(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59年1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70年5月31日生。上诉人杨某甲与上诉人杨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耀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双方上诉后,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耀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双方均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3)耀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初审查明:杨某甲与杨某乙系亲兄弟,父亲杨某某、母亲党某某。其父母生前与杨某乙在铜川市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东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居住生活。该房屋系杨某某、党某某购买,购房款共计51527.17元,其中的15000元由杨某乙出资,购买房屋时说明为杨某乙结婚使用。杨某乙曾对该房屋进行铺地砖等简单装修。2009年2月6日,《关于杨某某和党某某养老问题的约定》:“杨某某和党某某有三儿一女,大儿子杨拴某(即本案原告杨某甲),二儿子杨关某,三儿子杨某红(即本案被告杨某乙),女儿杨某女,关于养老问题形成以下约定。一、父母由杨某红赡养,必须保证父母吃饱穿暖。二、母亲党某某如有病住院,费用由杨某红承担,经管由杨拴拴负责,经管时要负责除医院住院和医疗费外的一切费用。三、父亲杨某某如有病住院,杨某红承担三分之二费用,杨关印承担三分之一费用,经管由杨关印和杨拴拴每人一周轮流经管,先由杨关印经管,谁经管要负责除医院住院和医疗费外的一切费用。四、父母有一方在世期间,现住家属楼不能转让,所有房产手续暂由焦某和雷某保管,如父亲杨某某去世后,房产手续交党国某负责,待二老去世后,手续交杨某红,产权归杨某红所有,其他任何有关产权处理均无效,但杨某红在赡养期间,如不孝敬父母,房产手续另议,签字人员到场参与决定。五、关于老人百年问题平均共同承担。如同意此决定签字后有效。2009.2.6”。该决定上有杨某某、杨拴拴(即杨某甲)、杨关印、杨某乙、焦某、党国某等人的签名。2009年7月14日,杨某某、党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第三人因焦某赡养纠纷诉至法院,2009年8月31日,党某某撤回诉讼,2009年9月29日,杨某某与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10月25日,杨某某撤回对第三人焦某的起诉。2009年12月16日,杨某某与杨某乙返还原物(该原物指的是争议房屋交款收据等凭证)纠纷诉至法院,2010年5月6日,法院依法作出(2010)耀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房屋的相关凭证在审理中,房屋出卖人,铜川市耀州区房地产管所均向法庭提供了有效证件,现已交原告人收执。原告杨某某现提出撤回起诉意见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010年5月9日杨某某与党某某立遗嘱,内容为:将两人共有的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东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遗赠于大儿子杨某甲,两人以后的生活由杨某甲赡养,并以杨某甲的名字办理房产手续。该遗嘱系杨某某执笔书写,有杨某某、党某某、杨某、焦某某、张某某的签名。2010年6月9日党某某去世。2010年6月30日杨某某再次自书遗嘱,内容为:自愿将自己居住的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东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留给大儿子杨某甲。杨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去世。后杨某甲起诉,要求判决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由杨某甲继承,被告杨某乙立即从该房屋搬出并交还房屋钥匙;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乙承担。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初审认为:杨某某与党某某按照本地善良风俗习惯,与儿子杨某乙共同出资4万元,购买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东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一套,为杨某乙结婚使用,与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杨某某与党某某并未表示将该房屋赠予杨某乙,故该房屋不应为杨某乙个人财产,杨某乙认为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购买房屋时,杨某某与党某某夫妻共同出资2.5万元,杨某乙出资1.5万元,有文云玲证言予以证实,故该房屋因杨某乙有出资,亦不应为杨某某与党某某夫妇共有财产。依据杨某某、党某某与杨某乙实际出资情况,结合双方共同生活使用的事实,本案涉及房屋应为其家庭共有财产,由杨某某、党某某与杨某乙按照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较妥,即杨某某与党某某按照出资份额享有该房屋62.5%的份额,杨某乙按照出资份额享有该房屋37.5%的份额。杨某甲诉称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东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为其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杨某某与党某某2010年5月9日所立遗嘱与杨某某2010年6月30日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杨某乙辩称遗嘱中党某某签名不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遗嘱内容应当合法有效,现杨某某两份遗嘱中,均将涉诉房屋视作自己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处分,侵害了杨某乙合法享有的出资份额,故遗嘱中对其享有该房屋62.5%的份额享有处分权,该部分内容应当有效,对杨某乙享有该房屋37.5%的份额部分无权处分,该部分内容应为无效,故杨某甲持有的两份遗嘱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遗嘱。杨某甲要求按照遗嘱内容全部继承,不予支持。对遗嘱有效部分,杨某甲享有继承权,即杨某甲可继承涉诉房屋62.5%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所立遗嘱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遗嘱。即对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东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自己享有的62.5%的份额处分有效,对杨某乙享有的37.5%的份额处分无效。二、原告杨某甲在杨某某所立遗嘱有效部分享有继承权,依法予以继承。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81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487.5元。杨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判决本案争议房屋由其继承。①原审判决认定购房款为40000元不当,购房款应为51527.17元。②购房款全系杨某某支付,杨某乙未出资。③杨某某所立遗嘱有效,本案争议房屋应由杨某甲继承。杨某乙对杨某甲的上诉答辩称,购房款应为51527.17元,但全部系杨某乙支付,杨某某所立遗嘱无效。杨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判决本案争议房屋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处理。主要理由为:①本案争议房屋在购买时的总价款是51527.17元。②杨某某2010年5月9日及2010年6月30日所立遗嘱,因杨某某对该房没有所有权而无效,杨某某2010年5月9日所立遗嘱上党某某的名字非党某某所签,党某某的指印是杨某某强迫所按。③党某某的视频资料及遗嘱证明该房屋由杨某乙继承。④杨某某支付的房款非杨某某与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杨某某、党某某与杨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⑤该房款中杨某乙个人支付26500元,装修花费6000元,和父母共同出资25000元。⑥应按《关于杨某某和党某某养老问题的决定》处理争议房屋,该房屋由杨某乙继承。杨某甲对杨某乙的上诉答辩称,购房款全部系杨某某支付,党某某的遗嘱及视频资料不真实。杨某乙不赡养父母,按照《关于杨某某和党某某养老问题的决定》,杨某乙无权继承争议房屋。本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初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1、铜川市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东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房屋系杨某某、党某某购买,购房款共计51527.17元,其中的15000元由杨某乙出资。2、上述房屋现由杨某甲居住使用。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被告父母出资51527.17元购买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一套,为儿子杨某乙结婚使用,并且在被告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内生活。根据本地善良风俗习惯及结合本案的法律事实,该房屋依法应属于原、被告父母杨某某、党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杨某乙认为讼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杨某乙的15000元出资,应为父母购房的债务。杨某某与党某某于2010年5月9日所立的遗嘱与杨某某2010年6月30日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两份遗嘱相互印证,均是将涉诉房屋由杨某甲继承,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诉争房屋无房产证,杨某甲对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东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法律规定期限内的使用权享有继承权。杨某乙辩称遗嘱中党某某签名不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杨某乙在本案重审中,所提交的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母亲党某某的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批准,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法律事实,在本案重审中,杨某乙提供的该份遗嘱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杨某乙15000元的债权和对房屋实际有装修的事实,为减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可依法一并处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杨某甲依法应当补偿杨某乙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甲对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东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法律规定期限内的使用权依法享有继承权。二、原告杨某甲补偿被告杨某乙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各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杨某甲承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杨某乙承担1000元。杨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主要事实理由为:1、买房的目的是为上诉人结婚居住,儿子买房父母添钱也符合民族传统,符合当地民风民俗,本案所涉房屋并非父母所有,上诉人为主要出资人,应为该房屋的所有人。2、一审认定的遗嘱与多方参与的遗赠抚养协议相矛盾,遗赠抚养协议已经生效,本人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应当采信遗赠抚养协议;遗嘱与遗赠抚养协议矛盾,应属无效。3、母亲党某某不会写字,未在2010年5月9日遗嘱上亲笔签名,因此该遗嘱对母亲而言形式违法。4、母亲在2010年5月9日后仍然表示本案所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更加证明2010年5月9日遗嘱非母亲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同时也表明了母亲真实意思是争议房为上诉人所有。杨某甲答辩称,杨某乙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于遗嘱的认定一审是正确的。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即杨某甲补偿杨某乙20000元的判决,并判决杨栓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理由为:1、全部购房款均为父亲杨某某支付,杨某乙没有出资。2、杨某乙未能证明其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杨某乙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争议房购买时间、过程以及杨某某立遗嘱时间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1、争议房系从案外人文玲云处所购,后又与案外人张德运进行了调换,该房无产权。2、初审时,法庭与文玲云做过谈话。文玲云称,杨某某为购房给了其5张存款单,共2.5万元,其给出的收据,杨某乙将余款1.5万现金交给其本人。3、本院对2010年5月9日遗嘱真实性进行了核实:⑴2010年5月9日遗嘱上三位见证人,杨某(杨某乙、杨某甲姑父)、张某某(杨某某同事)均已去世。唯一健在的焦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表哥)称,该遗嘱是杨某某、杨某甲拿到其家里逼其签的字;⑵杨某初审时曾出庭作证。杨某在初审庭审中称,写遗嘱是在杨某某家里,杨某某写的遗嘱,杨某签的字,杨某某的老婆没参加,遗嘱没有写将房给谁。杨某某称三个儿子都有份,管的人给多分些。⑶杨某乙提交的2010年5月24日党某某视频资料,在场人有三位,张继荣(党某某之侄),党某(党某某之重侄)以及录制人杨某乙。党某某在视频中表示,房子是给杨某乙买的,2010年5月9日的遗嘱上手印是杨某某拉着她的手压的,内容其并不知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甲请求继承争议房屋所依据的遗嘱是否有效。按照遗嘱的定义,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物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遗嘱继承最基本的特征是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关于2010年5月9日的遗嘱,杨某甲一审举出的其代理人与2010年5月9日遗嘱见证人张某某谈话笔录,因张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与杨某、焦某某的证言内容不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述遗嘱签名人杨某、焦某某当时并非在遗嘱现场,且焦某某是被逼迫所签的字,从遗嘱内容上看,遗嘱中的意思明显是将争议房由杨某甲继承,但杨某在出庭作证时称“遗嘱中没有写将房给谁”,因此遗嘱内容与杨某所述不一致,故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应以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存续为前提,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杨某甲辩称购买该房屋的房款为父亲个人出资,依据的是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但杨某乙并不认可,且杨某某、杨某乙均不能证明51527.17元房款完全由其个人缴纳,故杨某甲关于房屋为其父个人出资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房购买的目的是为了给杨某乙结婚,杨某乙结婚后也随着父母在该房屋中共同生活,从初审时法庭与收款人文玲云谈话可知,争议房在购买时杨某某、党某某、杨某乙对房屋均有出资,因此争议房购买的资金来源于杨某某、党某某、杨栓红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从买房目的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出资情况看,可确定争议房屋属于杨某某、党某某、杨某乙共同共有。对于杨某某、党某某、杨某乙在争议房屋中的共有财产未析出时,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杨某某2010年5月9日、2010年6月30日所作的遗嘱,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了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上述两份遗嘱从内容上看均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杨某甲、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诉讼由杨某甲提起,因杨某甲据以请求的遗嘱无效,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均由杨某甲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耀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勇审判员 康建军审判员 梁兴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