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芸芬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芸芬,赵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109号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30号楼北(会所)。法定代表人邓南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女。被告赵芸芬,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被告赵海,男,1946年3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芸芬、赵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芸芬、赵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日北京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新华联家园(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新华联家园北区委托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二被告为新华联家园北区26号楼×室业主,该室建筑面积102.65平方米。后我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和政策向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共计人民币4741.8元。按照《业主临时公约》第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1107.5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4741.8元并支付滞纳金1107.5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芸芬、赵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新华联家园小区北区系由新世界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二被告系该小区26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102.65平方米)的产权人,并签署了《业主临时公约》,公约约定业主应当按规定或约定向物业���理企业交纳物业费。2003年12月1日,新世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新华联家园(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新华联家园北区进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无电梯楼宇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1元,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7日止。2004年8月13日,新世界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2006年,原告与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签订了《新华联家园(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新华联北区进行管理,收费标准为无电梯楼宇1.10元/月建筑平米,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8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止。经核实,原告依约为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二被告拖欠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741.8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二被告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业主临时公约》、《新华联家园(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据开发商的委托为二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交纳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芸芬、赵海给付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一O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芸芬、赵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古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