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竹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马建平与苏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平,苏建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竹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马建平。委托代理人黄一武,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胜。原告马建平与被告苏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平委托代理人黄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平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苏建胜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建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苏建胜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马建平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苏建胜借马建平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苏建胜2011年3月20号”。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建平归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