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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刑诉字(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巴山”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庐江县庐城镇文明路与庐柯路交叉口处被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军(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