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拴翠诉王卫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拴翠,王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徐拴翠,女,汉族。被告王卫星,男,汉族。原告徐拴翠诉被告王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拴翠、被告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拴翠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开展新项目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被告从2012年10月至今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份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卫星辩称,被告当初借钱都是通过郝瑞琪手里借的钱,总共借了200000元,原先一直是按照200000元本金计算的利息,利息具体付到什么时间记不清了,今年4月份的时候还清了一个50000元。原告所持有的100000元借条是真实的,主要现在是大气候不好,目前没有这个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卫星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徐拴翠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叁仟元(3000)整,结息方式每2个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9日到2012年11月30日,到期一次付清,借款人:王卫星,2011.11月29日。”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称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9月,请求被告从2012年10月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对于利息具体已支付到什么时间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卫星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星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王卫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卫星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9月,被告又无法确定利息已支付到什么时间,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拴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拴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