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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华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华某;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28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秋翔,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1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9日,邓晓平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邓晓平妻子卢某经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人华某,华某自称能帮忙办理邓晓平取保候审,编造托人找关系需要费用的借口,从被害人卢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和软壳中华香烟一条。同年9月20日许,被告人华某谎称邓晓平取保候审手续办得差不多了,以再交人民币3万元就能放人为由,在永康市西站雅都宾馆门口从被害人卢某处骗得人民币3万元。同年10月,被告人华某以同样手法再向卢某行骗人民币2万元未果。2013年1月31日,被害人卢丽丽某报案。被告人华某诈骗所得财物用于挥霍、偿还个人债务等。邓晓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被告人华某已退还被害人卢某被骗财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收条,邓小平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华某已主动退赃,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华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全部赃款,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原审被告人华某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华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改判缓刑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