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948号张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5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边XX街**号*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4日至26日间,被告人张某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59号商业大院XX栋X单元XXXX号房一楼杂物房内,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46元的轻雅牌电动车盗走。2.2013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59号商业大院15栋6-3号杂物房内,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吕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50元的红旗牌电动车盗走。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张��在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菜市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当日,张某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盗的红旗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吕某某。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吕某某、郑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