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金亚萍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金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亚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金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金亚萍。委托代理人:严利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轩。委托代理人:俞琳。被告:平湖市金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娟玲。委托代理人:胡志良。原告金亚萍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平郁、平湖市金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7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平郁的起诉。同年7月30日,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金亚萍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亚萍的委托代理人严利杰、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琳及被告金诚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亚萍起诉称:2011年2月6日18时05分,平郁驾驶浙f×××××大型普通客车沿金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继而与平郁驾驶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1年2月2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定平郁与原告的事故责任。2013年6月21日,经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金亚萍因遭车祸致左下肢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不连,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现原告请求判令: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17121.66元(其中医疗费40494.66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25488元、护理费7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3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超出部分由被告金诚租赁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12670.56元(其中医疗费40559.36元、误工费58339.20元、护理费7902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但事故中系原告超速驾驶电动自行车先撞到电动三轮车,再撞到浙f×××××大型普通客车,所以原告对事故是有责任的,被告方车辆无事故责任,要求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金诚租赁公司答辩称:在事故中,是原告自己撞到平郁驾驶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平郁在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亚萍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可看出,被告金诚租赁公司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证据二、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和治疗及用药明细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治伤自己支付医疗费40559.36元。证据四、鉴定报告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营养、护理的时间。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鉴定费。证据六、车票1份,证明原告重新鉴定花费车费600元,原告共主张交通费1100元。证据七、保单1份,证明浙f×××××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事故发生时是原告的电动车撞上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再撞到保险车辆的,故保险车辆是无责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伙食费应扣除。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已申请重新鉴定,故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对证据五,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六,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金诚租赁公司对原告金亚萍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金诚租赁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事故暂存款收据1份及收条3份,证明被告金诚租赁公司已赔付原告40000元。原告金亚萍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金诚租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1、被告金诚租赁公司监事胡燕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平郁系被告金诚租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中系职务行为。2、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1年2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左胫腓骨骨折已愈合,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建议以824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垫付重新鉴定的费用2040元。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金亚萍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七,被告金诚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金亚萍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4.45元。对原告金亚萍提供的证据四,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金亚萍提供的证据六,该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因治疗、鉴定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现查明:2011年2月6日18时0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张一艺)沿金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曹桥街道马厩幼儿园路段时,与一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继而又与平郁驾驶的沿金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金亚萍及张一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原告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0310.2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4.45元)。2011年2月2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平郁驾驶经检测车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时未靠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过错之一,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金亚萍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且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起事故的过错之一,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张一艺无过错,无事故责任。2013年6月21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金亚萍因遭车祸致左下肢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不连,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2013年7月30日,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金亚萍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要求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金亚萍于2011年2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左胫腓骨骨折已愈合,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金亚萍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建议以824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因重新鉴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告金亚萍已支付医疗费64.70元。另查:平郁驾驶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金诚租赁公司所有,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平郁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诚租赁公司已支付原告金亚萍医疗费40000元。又查,张一艺(2000年10月23日出生)系原告金亚萍之女,在庭审中,原告金亚萍确认放弃张一艺的所有赔偿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原告金亚萍及平郁的行为均为发生本起事故的过错之一,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两被告提出的平郁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平郁系职务行为,故原告金亚萍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金诚租赁公司赔偿30%。对于原告金亚萍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40374.9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4.45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8339.20元(70.8元×824天)、护理费7902元(87.80元×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上述原告金亚萍的损失合计为111986.11元。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亚萍76841.20元,其余损失35144.91元由被告金诚租赁公司赔偿30%,计10543.47元。因被告金诚租赁公司已支付40000元,多支付的29456.53元,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付原告金亚萍的款项中先行扣除(扣除部分由两被告自行结算),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金亚萍47384.67元。重新鉴定的费用2040元(已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垫付),本院酌定由原告金亚萍、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亚萍47384.67元;二、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金亚萍、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20元,原告金亚萍负担部分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三、驳回原告金亚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平湖市金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