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炎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戎晟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炎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戎晟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91号原告上海炎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哲龙。委托代理人蒋正中。委托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戎晟铭。原告上海炎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戎晟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炎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正中、张迅雷,被告戎晟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炎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起于原告处从事项目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在试用期内,因被告不遵守公司作息时间及外出填单制度,且工作不努力和态度不认真等,故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等的规定,于2013年3月28日即在试用期内分别通过书面、邮件及短信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收到书面文件后拒绝签收,并于2013年4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戎晟铭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评估标准及考核内容。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试用期的工作情况由行政人事部门及用人部门主管共同考核。被告的主管对被告工作能力方面的考核为合格,而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受上下班时间的限制,被告作为销售主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被告的直接主管对于被告的工作情况也是非常清楚的。而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其单方制作,被告并不知情,且被告领取的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中并无迟到早退的扣款。因此,原告以被告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方才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部门项目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叁个月,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即上下班无固定时间限制。原告以被告试用期转正评估不合格、不遵守公司的作息时间和外出填单制度及工作不努力、态度不认真为由书面告知被告自2013年3月29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895号裁决,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处的《员工手册》中考勤管理规定第二条第2款“公司根据不同岗位实行以下工时制”规定:①标准工时制……②综合工时制……③不定时工时制,每一周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处对试用期转正人员的正常考核为业务部门对员工进行业务水平考核评估和行政人事部门对员工进行劳动纪律执行情况考核两部分。两个部门均需在纸质的试用期评估单上填写评估结论,最后由总经理根据两个部门的评估意见做出决策,只要其中一个部门的评估结论不合格,则最终结论即为不合格。原告也按照这样的程序对被告进行了试用期评估,业务部门主管对被告的工作能力认可,评估为合格,但行政人事部门对被告的评估为不合格,故最终总经理对被告作出了试用期不合格的决策。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并为证明其在职期间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态度认真,有较强的业务能力,符合职位要求,申请其直接主管徐某某作为证人出庭做证。证人徐某某陈述,原告未要求其对被告的工作表现进行书面评估,但原告的副总曾口头向其征询过被告的工作表现,其当时表示被告的工作态度及工作能力方面没有太大问题可以留用。其在事后知晓原告对被告的试用期评估为不合格,曾向副总表示过不理解公司这样的做法。另,原告处确有外出单,但其并未要求手下员工外出均填写外出单,其不在公司的情况下仅要求员工以短信或电话形式告知外出情况即可。证人认为其完全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管理被告,其作为被告的直接上司,对于被告业务能力及劳动纪律方面均有评估的权利。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证人介绍入原告处工作的,双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庭审后,原告递交书面说明表示,原告处的试用期转正考核属人事内部操作流程,未发布明文制度,仅由行政人事部推动表单审批流程。对于被告的转正考核,因被告在明确了解公司管理规定和试用期审批流程的情况下仍多次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中上下班打卡、请假或外出需填写相关单据的规定,属严重违纪行为,已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经公司领导同意,因公司相关领导出差在外,无法进行转正考核的纸质单据签批,故直接走解聘流程,于试用期结束前四天书面和邮件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另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原所任职的销售部项目主管属重要岗位,原告目前仍需要这一岗位,也一直在招聘过程中,但尚未找到合适的人选。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于被告试用期内出具了《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试用期转正评估不合格、不遵守公司的作息时间和外出填单制度及工作不努力、态度不认真为由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明确试用期评估由员工业务部门对员工业务水平的评估以及行政人事部门对员工遵守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考核两方面组成,并确认被告所在部门对被告业务水平及工作能力的评估为合格,但称行政人事部门对被告的考核结果不合格,故被告最终试用期转正评估为不合格。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的限制。而目前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不遵守外出填单制度的情况,即使存在外出未填单的情况,则根据被告直接主管所作之证言,在其不在公司的情况下,手下员工外出其不要求填单,足以说明并非被告未按规定填单。且被告作为销售部项目主管,由于岗位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其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亦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关于因被告违反劳动纪律而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之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在无足具证明力之证据证明被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为由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属不当。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被告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而原告亦明确表示该岗位目前尚未招聘到合适的人选,且原告处需要该岗位,故本院判决原告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炎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恢复与被告戎晟铭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炎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英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