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新亭路欣网e家网吧天龙店二楼大包间,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机,窃得孙某三星牌GT-i95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82元。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