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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4年9月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2013年9月10日中午12时许,公安民警在对本市东西湖区七雄路莫泰酒店8508号房间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持有的疑似毒品麻果的玻璃瓶装圆形剂369颗。经鉴定,上述圆形片剂共重35.39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身份证明、住宿登记单、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祝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5.39克,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