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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尹彤与唐山长青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彤,唐山长青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尹彤,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唐山市丰润区恒力模板租赁站业主,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林,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玉戈(尹彤之父)。被告唐山长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崔长清,该公司经理(现服刑于ⅹⅹ监狱)。委托代理人李威达,律师。原告尹彤与被告唐山长青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彤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尹玉戈,被告唐山长青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议定了提货方式、租赁物名称、价格等。被告指派刘某某到原告处提货,自2007年7月至2010年9月未全部返还租赁物,共欠原告租赁费84456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5000元,尚欠79456元。此外,被告在租用原告物品期间,丢失原告模板、U型卡、十字卡、转卡等建筑材料,上述材料折款3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合计1124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山长青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于2007年7月指派刘某某租赁原告(恒力模板租赁站业主)的脚手架管,共一吨左右,应给付租费5000元,已有答辩人财务部门交由董某给付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2007年7月份以后,刘某某因违反答辩人公司管理规定,已被答辩人解雇,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刘某某实施的任何民事行为均与答辩人无关。3、2007年7月因答辩人与青龙土建队张海蛟在一个工地施工,答辩人的副总经理李秉新曾介绍青龙土建队张海蛟使用原告的模板,具体租赁事宜,答辩人不清楚。4、即便刘某某在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实施的超出答辩人授权范围的行为,也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因提货单、退货单上没有被告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排除刘某某假冒被告名义实施租赁行为,而后栽赃嫁祸给被告。5、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是“福力模板站”的提货单、退货单,而原告是“恒力模板租赁站”的业主,明显存在矛盾。答辩人也只是曾向“恒力模板租赁站”租赁过脚手架管而未租用其他物品。6、提货单、退货单上涉及到刘某某、田某某、董某等人,均应到庭作证。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与该宗建筑器材有关的租赁费和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款,明显理据不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原系唐山长青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其于2007年7月21日、2007年7月27日、2007年8月18日到原告处提取货物并签署了提货单三张,内容分别为:“……2007年7月21日……租赁单位:(乙方)崔长清,钢管2米-141根,6米-283根,4米-26根;模板3015-200块,3012-143块,3006-160块,2012-8块;角0015-100个,0012-100个,0009-100个……提货人刘某某代崔长清……。”“……2007年7月27日……租赁单位:(乙方)崔长青,模板3015-150块,2015-165块;钢管2米-80根,4米-8根,6米-24根;十字扣件-300个,U卡勾(U型卡勾)-1500个……提货人刘某某代崔长清……。”“……2007年8月18日……租赁单位:(乙方)崔长清,钢管3米-351根,2.5米-89根,2米-308根,1.5米-19根,1米-9根;模板3012-166块,2015-54块,2009-50块,3009-50块,扣件十字卡90个,转卡150个……提货人刘某某代崔长清……。”原告主张上述物品均系被告长青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提货人刘某某亦表示其是受崔长清指派提取的上述物品,全部物品用于被告工地。被告崔长清主张其只是指派刘某某租赁原告的脚手架管(即钢管),而没有租赁其他物品,且其与刘某某已于2007年7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在之前相关案件的庭审中曾认可刘某某于2007年在其单位打工,单位于2007年7月曾指派刘某某到原告处提钢管用于单位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员工田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2008年4月24日退回了部分物品,退货单显示“……2008年4月21日……租赁单位:崔长清,模板3015-150块,2015-27块;十字卡341个,接卡(原告称顶替的是十字卡)41个,转卡60个,补卡勾(U型卡)100个……退货人田某某……。”“……2008年4月24日……租赁单位:崔长清,钢管6米-46根,4米-46根,2米-74根,1米-68根;模板2012-126块……退货人田某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关于租赁物的租赁价格:钢管的日租金为:2米-0.012元/米,4米-0.012元/米,6米-0.012元/米。模板日租金为:3009-0.06元/块,3015-0.07元/块,3012-0.065元/块,3006-0.055元/块,2012-0.06元/块,2015-0.065元/块,2009-0.055元/块。角日租金为:0015-0.06元/个,0012-0.055元/个,0009-0.05元/个。U型卡日租金0.004元/个,十字卡日租金0.01元/个,转卡日租金0.01元/个;根据行业规矩,模板和角的赔偿按重量计算:模板3015每块17.61千克、模板3012每块14.33千克、模板3006每块7.44千克、模板2012每块9.49千克、模板2015每块11.78千克,模板2009每块7.24千克、模板3009每块10.83千克、角0015每个4.27千克,0012每个3.41千克,0009每个2.57千克,模板和角按每吨3000元计算。被告称未租用原告模板等物品,对上述价格不予认定。经本院核实,上述租金及租赁物价款符合租赁期间模板行业的市场价格。原告称三张提货单中,只有2007年7月27日提取的钢管是原告的,其余钢管系案外人董某所有,对董某的钢管在本案未作主张。另,被告已给付租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被告曾认可刘某某为其单位员工,2007年7月被指派到原告处提取模板等。本次庭审中被告主张在2007年7月底已解除了同刘某某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只指派刘某某租用了原告的钢管而没有租用其他物品,刘某某表示提货单中的所有物品均用于被告单位使用,因刘某某在提取钢管的同日一同提取了模板、角等物品,且退货单显示,退回钢管、模板亦在同一天,故被告主张其只租用了原告钢管而未租用其他物品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租赁钢管、模板、角等租赁关系的存在。2、租赁费用及丢失物品赔偿款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和租赁物价款符合租赁期间模板行业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未返还物品(其中钢管2米6根、模板3015-200块、模板3012-309块、模板3006-160块、模板2012-8块、模板2015-66块,模板2009-50块、模板3009-50块、角0015-100个,0012-100个,0009-100个、十字卡49个,转卡49个,U型卡1400个)的主张,与提退货单相符。上述物品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应折价进行赔偿。原告称上述物品折价款共计36313元,但被告多返还了部分钢管,扣除多返还的钢管折款后,被告应给付上述丢失物品折价款共计33000元。原告主张未返还的租赁物租期自提取货物之日起至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0年9月30日止,扣除掉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后,被告尚欠租赁费79456元。原告关于租赁费79456元及未返还租赁物折款33000元的诉请,未超过被告应支付的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长青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尹彤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合计112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唐山长青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举代理审判员  韩 刚代理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