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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傅骏、黄文馨等与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骏,黄文馨,傅欣妍,应丽娟,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瑞虹新城第一业主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傅骏。原告黄文馨。原告傅欣妍。法定代理人傅骏。原告应丽娟。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亚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委托代理人张惟钢。委托代理人顾康平。被告上海瑞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颖。委托代理人冯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瑞虹新城第一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袁美云。原告傅骏、黄文馨、傅欣妍、应丽娟与被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城物业)、被告上海瑞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上海市虹口区瑞虹新城第一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瑞虹第一业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骏、应丽娟,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狮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惟钢、顾康平,被告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瑞虹第一业委会的负责人袁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骏、黄文馨、傅欣妍、应丽娟诉称,原告傅骏于2002年从瑞城公司购买了上海市临平路XXX号第一座名义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全家居住。当时瑞城公司从未告知原告系争房屋地下室有水泵房。原告入住后不时听到水泵噪声,当时误以为是不远处一家污水处理站传来的声音。2011年12月起,狮城物业更换水泵房球阀后,水泵噪声变得难以忍受,给原告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原告才得知水泵房的存在。原告自明确噪声来源后,多方奔走寻求解决方法,支出大量金钱和时间成本,始终未能解决。经原告委托上海爱迪信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信公司)鉴定,水泵导致系争房屋噪声远远超标,给原告家庭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尤其是原告家庭有新生婴儿和坐月子的妇女,不得不租房居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消除系争房屋地下室水泵房的工作噪声;2、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40元、律师费5,000元、劳务费500元,噪声检测费2,200元、劳务性香烟支付465元,房屋租赁费267,000元(2012年2月23日到5月21日105,00元,2012年5月22日到8月21日10,500元,2012年7月26日到2013年7月25日162,000元,2013年7月26日到9月25日28,000元,2013年9月26日到2014年1月25日5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瑞城公司辩称,系争房屋是在98年建造并验收合格的,房屋施工符合当时的建设规范,不存在过错。当时是否和原告交代了水泵房存在的情况不得而知。现水泵属于全体业主,而且也早已超过了保修期。原告称是更换球阀后噪声变大,可见水泵房噪声的产生原因不是瑞城公司。考虑到房屋是瑞城公司开发的,愿意提出一套降低噪声的整改方案。但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不予认可。被告狮城物业辩称,水泵噪声超标产生的原因与狮城物业无关,物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瑞虹第一业委会辩称,水泵噪声超标产生的原因与业委会无关,业委会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所在的瑞虹新城小区楼盘于1998年起施工,2000年竣工,瑞城公司是该楼盘的开发商。傅骏于2002年向被告购买了系争房屋,与其家人黄文馨、应丽娟居住于此,其女傅欣妍出生后也居住于此。系争房屋位于大楼一层,水泵房位于该房屋起居室下方的地下室。该水泵负责两幢大楼的供水,在楼顶水箱的水位降低到一定水平后启动,夜间通常启动3到4次。2011年12月起,原告向狮城物业反映水泵噪声过大影响其生活。此后原告请物业工作人员维修过水泵,但未见成效。2012年2月,原告委托爱迪信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噪声进行检测,支付检测费2,200元。该公司按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得出检测结果为系争房屋客厅和卧室在夜间的噪声超标。原告随即迁出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并向法院起诉,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对系争房屋的噪声水平、噪声来源和降噪措施进行检测,该院以GBJ118-88《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为依据出具了检查报告。根据该报告的检测结论,在水泵运行时,起居室和卧室的昼间和夜间的噪声值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标准限值要求;室内噪声主要来源为地下水泵启动和送水管向水缸内注水;由于所建地下水泵和水箱均设置在102室的起居室和卧室楼下,水泵设置位置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2.0.3条“住宅、学校、医院、旅馆等建筑所在区域内各类有噪声源的建筑附属设施,其设置位置应避免对建筑物产生噪声干扰,必要时应作防噪处理,区内不得设置未经有效处理的强噪声源”;由于水泵安装未采取有效的隔振隔声措施,不符合第2.0.5条“条件许可时,宜将噪声源设置在地下,但不宜毗邻主体建筑结构或设在主体建筑下,如不能避免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振隔声措施”及第3.3.8条“锅炉房、水泵房如设在住宅楼内或与住宅楼毗连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降噪措施建议为,断开水泵管道与天花板和侧墙的刚性连接,对水泵机组振动进行减振处理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商品房出售合同、爱迪信公司检测报告和费用收据,法院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查报告,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查报告,系争房屋所在大楼水泵房的设置和相关措施,不符合大楼建造时已实施的GBJ118-88《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故可认定瑞城公司向原告出售的房屋存在瑕疵。检查报告确定,系争房屋在因水泵运行引发的噪声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中标准限值的要求。故可认定系争房屋存在的瑕疵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瑞城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狮城物业、瑞虹第一业委会与噪声超标的原因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选择向瑞城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瑞城公司理应采取有效的隔声降噪措施,并承担因水泵噪声对原告产生妨害的赔偿责任。GBJ118-88《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允许噪声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但并没有明确解释各标准适用范围,而鉴定人员的辅助意见是适用标准取决于开发商竣工时申请的住宅性能资质评定(现已停止)和对外宣传的楼盘品质。考虑到上述标准制定时,我国住宅市场尚未开放,其规制的大都是非商品住宅,而瑞虹新城是住宅市场开放后不久建造的全新商品房楼盘,又位于市中心范围内,理应有较高的品质,在瑞城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系争房屋适用“一级”标准。瑞城公司所采取的措施应降低水泵对系争房屋的噪声影响直至符合该标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其中医疗费无法确定与噪声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劳务费和给劳务人员的香烟费等,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在尝试请人解决水泵噪声问题中确有支出成本,本院酌情确定瑞城公司应赔偿原告劳务支出500元。原告为检测噪声而支付给爱迪信公司的检测费2,200元,以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是原告为维权而实际支出的必要成本,应由瑞城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因水泵运行是间歇性的,并非一直持续,其造成的影响尚不足以使一般人抛弃住房而另寻居所,原告的租房支出是其对环境的要求高于常人所致,不属于合理的损失,其要求赔偿高额的房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噪声确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故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上海市临平路XXX号第一座名义102室房屋所在建筑的水泵房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降噪措施,使该房屋室内噪声符合GBJ118-88《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规定的“一级”标准;二、被告上海瑞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傅骏、黄文馨、傅欣妍、应丽娟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被告上海瑞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傅骏、黄文馨、傅欣妍、应丽娟检测费2,200元、律师费5,000元、劳务支出500元;四、驳回原告傅骏、黄文馨、傅欣妍、应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0.80元,由被告上海瑞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610.80元;检测费15,000元,由被告上海瑞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静华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