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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苏优与北京豆芽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优,北京豆芽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352号原告(被告)苏优,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豆芽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3号院7号楼13层1603。法定代表人邱文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苏优(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豆芽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优及豆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优诉称:我于2012年9月4日入职豆芽公司,最后出勤至2013年3月26日,豆芽公司拖欠了我的工资和加班费,我以其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豆芽公司支付我:1、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893.43元;2、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275.55元;3、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4.36元。豆芽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苏优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拖欠苏优的工资,且苏优系其主动辞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另外其所主张的加班费也没有依据,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893.43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苏优辩称:不同意豆芽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优于2012年9月4日入职豆芽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显示:苏优的工资由基本薪资、生活津贴、绩效工资、职务工资、特殊津贴、工龄工资组成,在试用期内其月基本薪资为1600元,转正后的月基本薪资按公司工资标准执行,生活津贴、绩效公司、职务工资、特殊津贴、工龄工资具体依据豆芽公司的薪酬制度及考勤制度执行。苏优最后出勤至2013年3月26日,豆芽公司未支付苏优2013年3月份的工资。另苏优主张其月工资为3200元,豆芽公司主张苏优的月工资为1600元及各种补贴,补贴没有统一标准;苏优的实发工资情况为:2012年9月发放1912.6元、10月发放1631.42元、11月发放2127.51元、12月发放2151.42元、2013年1月发放2154.42元、2月发放2454.42元。关于加班情况,苏优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其中2012年9月15日及16日两天及2013年3月8日系在公司加班,其余均系在家加班;苏优就其主张提交加班申请单11张,并称2013年3月8日的申请单为原件,其余申请单为复印件,原件在豆芽公司处留存,上述申请单均显示为在家值班。豆芽公司对上述申请单均不予认可,并否认存在在家加班的形式。另苏优主张其因豆芽公司拖欠工资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了与豆芽公司的劳动关系,苏优就其主张提交了辞职书,显示“由于公司人事部张苒找我谈话要求我辞职,再加上公司一直拖欠我工资,至今也没给,所以,我被迫于今日(2013年3月27日)辞职”,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豆芽公司认可其收到了该辞职书,但主张苏优系自行主动辞职。另查,苏优于2013年3月28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豆芽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等。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5543号裁决书,裁决:1、豆芽公司支付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893.43元;2、豆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3、驳回苏优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554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豆芽公司虽主张苏优的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及津贴、补助,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显示苏优的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及各种津贴、补助,上述津贴、补助依据薪酬制度及考勤制度执行,但豆芽公司未能就苏优的各项工资及津贴、补助进行举证,也未提交其薪酬制度,故本院对豆芽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苏优月工资为3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现根据苏优在职期间的实发工资情况,豆芽公司应支付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768.21元。因豆芽公司拖欠了苏优的工资,苏优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豆芽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3200元*1个月)。关于苏优所主张的加班费,其称除2012年9月15日、9月16日及2013年3月8日外,其余均系在家加班,本院认为,其提交的加班申请单仅显示在家值班,并未显示加班的情况,且在家值班无法接受公司的监督与管理,也不符合加班的形式;另苏优称其2012年9月15日、9月16日及2013年3月8日在公司加班,却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苏优要求豆芽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豆芽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优二О一二年九月四日至二О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二角一分;二、北京豆芽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二百元;三、驳回苏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豆芽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优负担5元(已交纳),北京豆芽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