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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周建宇与余宏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宇,余宏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周建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赛仙。被告余宏伟。原告周建宇与被告余宏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宇的委托代理人黄赛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建宇诉称:2013年9月6日,借款人李建卫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余宏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建卫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余宏伟亦未按约履行代偿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宏伟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0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2、被告余宏伟支付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余宏伟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3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李建卫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周建宇借款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余宏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建宇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宏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余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宇与借款人李建卫、被告余宏伟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人李建卫向原告周建宇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宏伟为借款人李建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借款人李建卫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余宏伟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要求被告余宏伟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周建宇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宇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3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二、被告余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宇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2元,由被告余宏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