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路天诉与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天,刘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路天委托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蓉原告路天诉被告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超美、江咏共同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位于潺陵新区凤凰花园的房屋,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蓉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天诉称:被告刘蓉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5日还款,逾期后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刘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从2011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路天提交了由被告刘蓉所出具的借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蓉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蓉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所借之款,显属违约,原告路天要求被告刘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路天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1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刘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龙中贵审判员 易超美审判员 江 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茂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