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周自杨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自杨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自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县南岳镇田坝村**组(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周自杨自报)。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自杨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自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周自杨步行至东莞市南城区富民步行街冲浪网吧对出位置时,看见被害人李金萍和朋友张小英坐在一张椅子上玩手机,其中张小英手持着被害人李金萍的手机。被告人周自杨因身上没有钱,心生贪念,于是趁被害人李金萍等人不注意,直接从张小英手上抢走手机。得手后,被告人周自杨迅速逃离现场,当逃至东莞市南城区富民步行街博文网吧时,被告人周自杨被闻讯赶来的治安队员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周自杨的身上起回事主被抢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XXXXX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3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自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某某英、周松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李金萍的陈述,被告人周自杨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自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自杨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自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周自杨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周自杨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周自杨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自杨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周自杨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自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玉玺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