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一初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宋某甲、叶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宋某甲,叶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2351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宋某甲,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叶某甲,女,汉族,1991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女,汉族,1961年6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玛纳斯县头工乡杨庄村附**号,系被告叶某甲婶婶。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宋某甲、叶某甲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宋某甲、被告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前夫解除婚姻关系后,婚生子宋某甲由原告抚养。后来原告再婚,生育被告叶某甲。自从叶某甲的生父去世后,原告对叶某甲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生活来源无着落,且两被告对其赡养义务互相推诿,致使原告多年来无人照顾、抚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宋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叶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归原告抚养,后被告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的父亲,被告便由父亲抚养。1997年左右,被告成年后,经济条件还可以,便将原告接到昌吉一直与被告生活。在2009年的时候,原告自己走了,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到哪去了,只是听说原告另外找了个人一起生活。今年7、8月份,有个男的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没有吃住的地方,后原告就起诉了被告。原告是被告的母亲,被告愿意赡养,但基于原告以前的表现,被告不会给原告赡养费,但愿意通过其他方式尽赡养义务。被告叶某甲辩称:原告在被告很小的时候,把被告扔给被告的父亲,再未出现过,后被告的父亲死亡,经叔叔们商议,被告由叔叔叶明会抚养,但叶明会对被告不好,后经过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指定监护,被告的伯伯叶明让为被告的监护人。叶明让及妻子张玉梅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将被告养大,现被告已嫁人生子,丈夫家还有公婆需要赡养,再加上伯父伯母,已经有多位老人需要赡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不符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杨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叶某甲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宋某甲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玛纳斯县北五岔镇大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叶某甲一家三口,仅有丈夫一人8亩地生活,家庭生活条件较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考虑了被告的经济情况才每月主张了400元。被告宋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05)玛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离家后对被告不管不问,被告父亲死亡,被告先由叔叔叶明会抚养,后经法院指定监护,伯伯叶明让为被告监护人。原告及被告宋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宋光平于1984年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宋某甲实际由宋光平抚养。原告后与被告叶某甲的父亲叶明顺结婚,在被告叶某甲六岁时,叶明顺死亡,原告将叶某甲交于叶某甲的叔叔叶明会后便离开叶某甲。叶明会等兄弟商议后,叶明会作为叶某甲的监护人抚养叶某甲,后因叶明会的某些行为已不适宜继续监护,2005年经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叶某甲的监护人变更为叶明让。叶明让及妻子张玉梅将叶某甲抚养至今,现叶某甲已结婚生子。被告宋某甲无固定职业,现尚未成家。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宋某甲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明显过高,根据被告宋某甲的经济能力,本院确定被告宋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叶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叶某甲六岁前原告尽过抚养义务,六岁后原告再未尽抚养义务,故根据原告抚养被告叶某甲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叶某甲现在的经济能力,故本院确定被告叶某甲每月承担赡养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500元,于2014年1月1日起给付,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二、被告叶某甲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100元,于2014年1月1日起给付,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125元,被告叶某甲负担125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谭建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