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少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少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杨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委托代理人孟凡文、朱孟祥。被告杨某乙,居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文,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11月2日,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母亲宋某乙离婚时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4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等。至今已三年,被告没有给付抚养费及其他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4200元(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并支付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和今后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第一个月的抚养费已给付,之后因未见到原告,就没有给。被告不知道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从何而来,不同意今后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的母亲宋某乙与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11月2日在赣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生子女杨某甲生于2006年7月30日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由男女方各承担一半;现有房产一栋,位于赣榆县青口镇王庄社区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原告杨某甲随母亲宋某乙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自与其母亲离婚后,一直未付抚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4200元。被告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第一个月的抚养费已给付,之后因未见到原告,就没有给。被告不知道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从何而来,不同意今后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杨某甲的母亲宋某乙与被告杨某乙,2010年11月2日协议离婚,并对原告的抚养权、抚养费、其他相关费用及房产达成一致约定,该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称给付过一个月的抚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42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抚养费142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