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纪德水与李长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德水,李长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067号原告纪德水,男,1945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芳(系原告之妻),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被告李长明,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金凤(系被告之妻),女,1963年3月7日出生。原告纪德水诉被告李长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芳,被告李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德水诉称:2013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在原告的家门口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偏重。被告伤害原告后经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房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刑事责任及部分民事责任。因法院办理的刑事案件审限较短的原因,法院对原告是否构成了伤残的问题未予审理。原告认为,被告伤害原告,造成原告伤残,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9428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35元、医疗费2204.0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66167.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长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房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089.14元,被告已经给付全部赔偿金。现原告就被告同一行为又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了犯罪这一特殊侵权的民事赔偿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故并非本案原告所称“刑事案件审限较短,对原告是否构成赔偿伤残的问题未予审理”,而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三、对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民事审判应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尺度相一致。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应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民事赔偿。即便是被害人没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审理也应当适用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犯罪引起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原告已经获得法律规定的赔偿金,对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都不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素有积怨。2013年2月1日18时许,在原告家门口,被告持木棍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偏重)。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盖氏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头皮裂伤术后状态、脑外伤反应、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告共住院10天,于2013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盖氏骨折脱位(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头皮裂伤术后状态,双眶部软组织损伤,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前臂、腰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3年7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3)房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089.14元(已执行)。现原告认为其伤情已构成伤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纪德水伤残程度属十级,累计伤残率为15%。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6128.2元(残疾赔偿金32128.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病历、(2013)房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京房检刑诉(2013)0238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周口店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因与原告有积怨,持械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轻伤,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故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应负全责。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依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76元的标准确定,原告年龄67岁,时间按13年计算,累积伤残率为15%,故残疾赔偿金为16476元乘以13再乘以15%等于32128.2元。对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是复查费用及药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32128.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6128.2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基于同一行为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予以处理,原告基于伤残情况,起诉至我院要求对相关损失予以处理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辩驳意见,合理的予以采信,不合理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德水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二角。二、驳回原告纪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九元,由原告纪德水负担二百六十七元(已交纳),被告李长明负担三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