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赖康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康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4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康华,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曹三桂,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康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清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赖康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赖康华的作案工具白色东风日产小汽车(挂车牌为粤A7Q2**)一辆、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康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赖康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赖康华撤回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