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立军、广业控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立军,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84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天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淼娟、何远。被告魏立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玮民、吴贤德。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闽江。被告金先根。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康贷款公司)诉被告魏立军、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金先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祐康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淼娟、何远、被告魏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茅玮民、吴贤德、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先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祐康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与被告魏立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魏立军出借1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1日,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被告广业公司、金先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将10×××00元本金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魏立军并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立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2420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20‰计算,共计363天,之后的利息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业公司、金先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立军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故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011年下半年,原告的员工到被告工作单位的广业公司处,交给被告魏立军数份空白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要求答辩人签名,同时原告员工告知被告,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广业公司提供全额担保,因此借款人没有任何风险或还款责任。此外,原告员工告知,由于贷款手续需要先进行资信情况调查和贷款额度审核,只能先提供空白的合同和借据,之后在贷款审批通过后再填入实际借款金额和利率等。在这一情况下,被告在空白的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按了手印。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告知任何有关贷款审批、发放、归还、逾期等方面的事项,被告也完全无从得知贷款申请是否得到批准,贷款通过何种途径发放等内容。直至被告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才知道原告已向被告魏立军提起民事诉讼。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要件,答辩人从未收到过来自原告的任何借款,自然也就不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同时原告随案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借款款项已发放至答辩人实际控制的任何银行账户,且部分证据涉嫌弄虚作假。综上所述,被告魏立军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在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借款合同中第8条第5点约定,借款关系是贷款人先行履行的义务,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魏立军按期发放贷款,因此被告魏立军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应对借款交付情况作出说明,原告对借款合同如何签订、借款如何交付都不能作出说明,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款凭证,但是没有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被告魏立军的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应账号是由被告魏立军提供的,故认为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被告魏立军。被告广业公司辩称:被告魏立军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只在原告拿过来的空白合同上签了一次名,该笔钱确属广业公司所用,广业公司愿意承担该笔钱的还款责任,如果法院判定该借款合同不成立,广业公司只承担借款本金,不承担利息。要求驳回对被告魏立军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先根未答辩。原告祐康贷款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魏立军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2、借款凭证及补强证据打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魏立军相应账户发放10×××00元的贷款的事实;3、同意担保决议书、附件、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广业公司同意为被告魏立军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决议;4、同意担保承诺及附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先根同意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广业公司、金先根同意为被告魏立军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魏立军对借款合同中“魏立军”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合同中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魏立军对借款凭证中“魏立军”的签字没有异议,对空白处手写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魏立军收到100万元的借款;对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魏立军从来没有委托原告也没有委托他人开具这样的账号并同意将款项打入账号内,空白处的内容都是原告填写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魏立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清楚。被告广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借款凭证的公司盖章的章没有异议,具体不清楚,对打款凭证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公司盖章部分没有异议,具体不清楚。被告金先根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金先根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魏立军、广业公司、金先根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进行调查,取得以下证据:金穗借记卡批量开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经过质证,原告祐康贷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魏立军的卡是谁去办的与本案无关,因为魏立军的卡号是由魏立军确认过的,原告也是将款项放到魏立军确认过的帐户。退一步讲,就算是原告去办卡,也是被告魏立军委托事实原告去办的;办卡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借款凭证是2011年12月22日,是先办卡后放款的;被告魏立军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里面有一点疑点要提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落款日期是2011年12月22日,但现在提供的开户信息是在12月20日,这个时间是矛盾的,首先应该先有借款合同的成立,才会有开户的信息。该份证据上面没有任何魏立军本人的签名,也没有魏立军委托某人去签名的委托,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魏立军的主张,魏立军从未到银行开立过该帐户,对该帐户的信息是毫不知情的;被告广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事实情况无法认定。被告金先根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金先根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能够证明原告祐康贷款公司办理银行卡的事实,对于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2日,原告祐康贷款公司与被告魏立军签订编号为(杭祐贷)2011年最高保借字第122-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立军向原告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借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采用到期日一次性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杭祐贷)2011年最高保字第122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魏立军交付借款10×××00元。同日,原告祐康贷款公司与被告广业公司、金先根签订编号为(杭祐贷)2011年最高保字第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被告魏立军及案外人邱和平等30人与债权人祐康贷款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人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在债权人祐康贷款公司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提供担保;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用额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债权如另设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人仍同意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等。同日,被告金先根向原告祐康贷款公司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魏立军及案外人邱和平等20人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祐康贷款公司申请办理的合同号为(杭祐贷)2011年最高保字第122号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广业公司向原告祐康贷款公司出具《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同意为借款人魏立军及案外人邱和平等30人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祐康贷款公司申请办理的金额为3000万元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祐康贷款公司与被告魏立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及与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魏立军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逾期未予全部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魏立军应当归还祐康贷款公司本金10×××00元;祐康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现被告广业公司、金先根均未履行,也已构成违约,广业公司、金先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魏立军和广业公司提出的魏立军所签订的为空白合同的抗辩,本院认为,祐康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由魏立军签字确认,能反映魏立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按约于2011年12月22日向魏立军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户内以转账形式转入借款10×××00元,该事实能够反映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现祐康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由魏立军签字确认,魏立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祐康贷款公司有理由相信魏立军以自己名义借款并同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魏立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串通侵害被告利益等构成无效行为或可撤销行为的情形,无法反驳祐康贷款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按照证据优势原则,祐康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魏立军向祐康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故对魏立军和广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魏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242000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暂算至2012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20‰计算,共计363天,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对上述被告魏立军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78元,由被告魏立军、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魏立军、广业公司、金先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