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建宏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家有儿,李建宏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姚丽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延武,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宏,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剑,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儿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宏之间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94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卜晓飞、赵胤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有儿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延武,被上诉人李建宏的委托代理人韩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宏在一审中起诉称:家有儿女公司由股东周中斌、李建宏、李长城三人出资设立,公司董事会由周中斌、李建宏、李长城、尤子满、荆群、韩志梅、朱从香等7名董事组成,董事长周中斌。2012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公司员工周维维寄送的董事会会议通知,称董事长召集全体董事姚丽敏、周中斌、李长城、李建宏、朱从香、魏燕、周维维召开董事会。鉴于通知中所列姚丽敏、魏燕、周维维并非公司董事,李建宏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邮政EMS向周维维的来信地址发出回函,对涉案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均提出异议,要求董事长尽快召集合法的董事会。该函被周维维无理拒收并退回。李建宏随即通过手机向周维维、周中斌、李长城分别发出短信,对涉案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均提出异议,要求董事长尽快召集合法的董事会。2012年11月19日,本人收到周维维邮寄的董事会决议,该文件显示:2012年11月16日,周中斌仍自行主持召开董事会并通过决议。但签名表示同意的姚丽敏(由周中斌代为签名)、魏燕、周维维均非公司合法董事,具有合法董事资格且在董事会决议中签字的仅有周中斌、李长城两人。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均需经半数以上的���事通过。涉案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均已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起诉要求撤销家有儿女公司2012年11月16日的董事会决议,家有儿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家有儿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的关于2012年9月1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案件经过二审维持了原判,姚丽敏、魏燕、周维维是公司的董事,2012年11月16日董事会在程序上符合公司法表决的规定,达成的决议也是真实的,李建宏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李建宏收到家有儿女公司邮寄的《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主要内容为:一、基本情况。1、会议时间:2012年11月16日上午十点。2、会议地点:公司公益西桥店会议室。3、召集人和主持人:公司董事长和其授权董事。4、出席人员:公司全体董事:姚丽敏、周中斌、���长城、李建宏、朱从香、魏燕、周维维。二、审议事项包括“关于确认解聘李建宏总经理职务和聘任李长城为公司总经理”等8项议案。三、会议联系方式。通知后附会议委托书、会议回执、会议资料三份附件。通知落款处加盖了家有儿女公司印章。2012年11月16日上午10时,家有儿女公司董事会在公司公益西桥店会议室召开,出席人员为:姚丽敏(委托周中斌参会并代为表决)、周中斌、李长城、朱从香(委托魏燕参会并代为表决)、魏燕、周维维,会议由周中斌主持,会议以6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审议通过了《关于确认解聘李建宏总经理职务和聘任李长城为公司总经理》等8项议案。2012年11月19日,李建宏收到家有儿女公司邮寄的《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一审法院另查:(一)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移送一审法院,原立案时间为2012年12月。(二)家有儿女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三)2011年6月1日,家有儿女公司股东会选举周中斌、尤子满、荆群、韩志梅、朱从香、李建宏、李长城等7人为公司董事,周中斌为董事长、李建宏为副董事长。2012年9月1日,家有儿女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参加人:周中斌(代表表决权86.67%)、李长城(代表表决权4.515%),李建宏(代表表决权8.815%)缺席会议。股东会就加强公司治理结构建设作出如下决议:一、决定调整公司董事会成员:免去尤子满、荆群、韩志梅的公司董事,委派魏燕、姚丽敏、周维维为公司董事。二、公司股东会已于2012年2月11日作出决议,��去周中斌公司董事长职务、李建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职务,任命姚丽敏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李长城为公司总经理。但至今相关人员未能依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勤勉尽责,本次股东会责成各相关人员立即到岗履行法定职责,承担法定义务。三、股东会给予董事会经营特别授权。四、责成公司董事会成员勤勉尽责履行义务。2013年5月13日,李建宏起诉家有儿女公司、第三人周中斌、李长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请求确认家有儿女公司2012年9月1日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判决驳回李建宏的诉讼请求。李建宏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家有儿女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本案中,家有儿女公司2012年11月16日董事会是以公司名义召集的,不是由董事长姚丽敏召集;会议在董事长及副董事长均缺席的情况下,主持人没有经过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故此次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建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会决议。家有儿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家有儿女公司2012年11月16日董事会会议是以公司名义召集的,不是由董事长姚丽敏召集。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家有儿女公司2012年11月16日董事会会议在董事长及副董事长均缺席的情况下,主持人没有经过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此次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决议可撤销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家有儿女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建宏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李建宏承担。李建宏在二审中答辩称:李建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李建宏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会会议决议,家有儿女公司提供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公证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944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家有儿女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因家有儿女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主体并未作特殊规定,故涉案董事会会议由家有儿女公司自行召集,违反法律及家有儿女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的规定。家有儿女公司的李建宏,自涉案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以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求人民法院将涉案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建宏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