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卞宝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卞宝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妍,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宝林。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卞宝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宝林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卞宝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瀚华小贷公司与卞宝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卞宝林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60000元,月息为1.00%;卞宝林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及其他义务。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1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卞宝林尚有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为维护瀚华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卞宝林偿还借款本金40396.67元及利息1014.94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以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庭审中阐明是按照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计算,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当庭放弃被告卞宝林偿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卞宝林承担。原告瀚华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瀚华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卞宝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卞宝林建立了借款关系;3、贷款借据,证明原告瀚华小贷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4、银行转账联,证明被告卞宝林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卞宝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瀚华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被告卞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瀚华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瀚华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3日,瀚华小贷公司与卞宝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卞宝林作为借款人,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6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00%,贷款期间内不做变动调整;卞宝林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以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卞宝林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卞宝林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瀚华小贷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卞宝林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卞宝林应承担瀚华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卞宝林的60000元借款分6期归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7月3日,应还本金9752.9元,应还利息600元,剩余本金50247.1元;第二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8月3日,应还本金9850.43元,应还利息502.47元,剩余本金40396.67元;……;第6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应还本金10250.41元,应还利息102.5元。其中,第一至六期应还本息合计均为62117.41元,第7期应还本息合计7431.45元。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向卞宝林履行了发放贷款60000元义务。其后,卞宝林只履行二期还款义务,尚欠本金40396.67元及利息1014.94元未还,瀚华小贷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瀚华小贷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瀚华小贷公司原名称为“成都市锦江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经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卞宝林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按约向卞宝林发放贷款6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卞宝林在合同履行中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瀚华小贷公司履行到期偿还本息的义务,至今对尚欠的借款本金仍未偿还瀚华小贷公司,卞宝林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瀚华小贷公司请求卞宝林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396.67元及利息1014.94元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宝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396.67元、利息1014.94元,共计41411.61元;二、被告卞宝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0396.67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加收50%支付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36元,由被告卞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琳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唐显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渭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