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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恒英与孔文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英,孔文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初字第0001号原告李恒英。委托代理人罗毅。委托代理人徐展毅。被告孔文新。委托代理人徐兴根,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恒英与被告孔文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根、被告李恒英委托代理人罗毅、徐展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英诉称:2010年8月11日,孔文新与李恒英签订了《水城县腾巍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恒英将其所拥有的水城县腾巍煤矿(以下简称腾巍煤矿)60%的股份(财产份额)出让给孔文新,双方约定腾巍煤矿作价6000万元,60%股份作价3600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计划是:转让协议签订后,孔文新支付100万元定金,一个星期后再支付400万元,拿到煤矿政府相关部门的复工通知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一笔转让金580万元;李恒英办妥年生产规模15万吨的证照后十五日内再支付1080万元;当取得具有年生产30万吨生产所需要的地质勘探储量资料后的十五日之内,再支付1080万元,待申请办理年产30万吨的相关手续并取得政府批准后,再支付余下的360万元。协议答辩后,孔文新即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并负责腾巍煤矿所有事务,并派驻会计等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但孔文新除支付前三期转让款1080万元外,一直拒不履约支付剩余转让款及投资款,构成严重违约,具体表现在:一、在国家政策变化停止审批15万吨/年的煤矿证照的情况下,孔文新提出直接办理30万吨/年的证照并表示将在一月内支付第三期转让款1080万元,李恒英同意孔文新的建议同意腾巍煤矿取消办理15万吨/年的证照,直接申请办理30万吨/年证照。但孔文新却违反承诺未能依约支付第三期转让款。在腾巍煤矿于2012年6月4日取得了申请办理30万吨/年或以上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专家评审意见书时,孔文新亦未依约于2012年6月19日前支付第四期转让款1080万元。因此,孔文新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系严重违约行为,应立即向李恒英支付股权转让款2160万元。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协议生效后,煤矿建设及办理30万吨/年证照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但孔文新自2011年5月后,未对腾巍煤矿进行任何投入,相反为保证煤矿建设及运行,李恒英至2012年11月底合计投入1254万元,按协议约定孔文新应承担其中60%的费用,故孔文新应归还李恒英垫付的投入752.4万元。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所确定的任一义务,否则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确定的煤矿总价值的30%(即1800万元)。同时还应以现金的方式赔偿守约方投入的全部资金”。孔文新拒不依约支付转让款和投资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李恒英支付违约金1800万元,还应以现金方式赔偿李恒英投入煤矿的1837万元。综上,孔文新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极大地损害了李恒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李恒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孔文新立即支付原告李恒英股权(财产份额)转让款2160万元;2、被告孔文新向原告李恒英支付违约金1800万元;3、被告孔文新赔偿原告李恒英损失1837万元;4、被告孔文新支付原告李恒英垫付腾巍煤矿投资款752.4万元;5、被告孔文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恒英将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孔文新赔偿给原告李恒英损失21065864.50元。四、被告孔文新支付原告李恒英垫付腾巍煤矿投资款8643518.70元。原告李恒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李恒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腾巍煤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证明腾巍煤矿是合法的煤矿。证据3、腾巍煤矿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定了腾巍煤矿的股权(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原告以人民币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腾巍煤矿60%的财产份额给被告,协议约定了付款条件。证据4、2004年2月1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准予划定贵州六盘水市水城县腾巍煤矿矿区范围的批复》,证明腾巍煤矿的规划生产能力为15万吨/年。证据5、2010年9月28日贵州省能源局下发的《关于对具备技改或变更至30万吨每年及以上规模矿井相关资料初审紧急通知》及水城县煤炭管理局公文处理表和因此召开的两次会议,证明国家对煤矿政策的变化:要求办理审批15万吨每年规模以下的煤矿,具备技改或变更条件的矿井申请办理技改或变更至30万吨每年及以上规模。证据6、贵州省政府于2011年1月5日下发的《关于研究加快煤矿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国家政策支持小煤矿企业在具备资源的前提下,完成扩能扩产的工作,同时也明确停止审批年产15万吨规模以下矿井。证据7、2011年7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贵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审批规模15万吨/年以下煤矿的通知》,证明国家要求停止审批年产15万吨规模以下矿井。证据8、原告李恒英于2010年12月2日与贵州兴源煤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矿技术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了贵州兴源煤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年产30万吨煤矿的安全专篇报告,证明被告已同意取消办理年产15万吨的证照,并直接进入申请办理年产30万吨的规模矿井。证据9、2011年3月3日,由被告孔文新与徐州大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约30万吨腾巍煤矿《工程设计委托书》和《煤矿技术服务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徐州大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腾巍煤矿30万吨每年规模的开采设计方案等技术服务,证明被告已同意取消办理年产15万吨的证照,并同意直接申请办理年产30万吨规模矿井。证据10、2012年1月12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将《贵州省水城县腾巍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上报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作专家评审,报告修正精查腾巍煤矿保有煤炭资源量为3665万吨。证明原告已为腾巍煤矿初步取得了具备年生产30万吨规模所需要的地质勘探储量资料。证据11、2011年11月4日,六盘水能源局上报贵州能源局的《关于上报水城县腾巍煤矿申报请9万吨/年生产能力变更45万吨/年的请示》,证明原告已提交了将腾巍煤矿由9万吨/年生产能力变更为45万吨/年的申请。证据12、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取得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关于《贵州水城县腾巍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矿产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专家评审意见书),证明报告指出腾巍煤矿矿区范围内资源储量为1316万吨(资源储量总潜力达到3660万吨。地质报告内标注内容是煤矿矿井规模可扩能至年产30万规模。该报告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正式取得了腾巍煤矿申办年生产30万吨规模或以上规模所需要的地质勘探储量资料)。证据13、2013年1月5日腾巍煤矿上报给水城县煤炭局的《关于水城县腾巍煤矿改扩建工作情况说明》,水城县煤炭局在上面签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证明经水城县煤炭局证实:1、2010年10月11日贵州省能源局召开的关于按照政策申请年产30万吨的矿井技改或更改的会议,会议上明确本次会议后将停止审批15万吨每年规模以下的煤矿,要求具备技改条件的矿井申请办理技改或变更至30万吨每年及以上规模;2、证明了腾巍煤矿已经查明原有井田范围内的储量,已具备申办30至45万吨规模矿井要求;3、证明任何规模煤炭矿井要完成审批程序需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年。证据14、贵州永风矿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水城县腾巍煤矿储量说明及贵州永风矿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机读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腾巍煤矿根据湖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出具的《贵州省水城县腾巍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准采标高内的保有资源储量1316万吨,按规范要求已具备技改年产30万吨的资源条件,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已为腾巍煤矿取得了年产30万吨规模所需的地质勘探储量资料。证据15、腾巍煤矿科目汇总表,证明原告李恒英已为被告孔文新垫付8643518.70元投资款的情况。证据16、水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腾巍煤矿矿井瓦斯等级的说明,证明腾巍煤矿矿井瓦斯等级为突出矿井。证据17,贵州省能源局2013年120号文件(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结合证据16证明国家政策要求淘汰30万吨以下与瓦斯突出矿井。国家已经停办30万吨/年的证照。证据18、原告李恒英向陡箐乡派出所出具的《丢失公章紧急报案》材料、报纸公章遗失声明、李恒英向水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紧急申请重刻公章的报告》、丢失公章股东会决议、陡箐乡派出所向六盘水报社出具的证明、李恒英解除与胡红云委托关系的报纸声明、授权委托书、派出所证明、孔文新向水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被告孔文新把持公章导致原告李恒英取得相关文件后却不能办理15万吨及30万吨证照。被告孔文新答辩称:一、原告李恒英请求被告孔文新支付其股权转让款2160万元无事实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恒英办妥年生产规模15万吨的证照后十五日内孔文新支付1080万元;当取得具有年生产30万吨生产所需要的地质勘探储量资料后的十五日之内,再支付1080万元。但事实上腾巍煤矿至今未取得15万吨/年的证照,也未取得办理30吨/年证照的相关地质勘探储量资料,因此孔文新无需支付上述二笔股权转让款2160万元。且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委托评估腾巍煤矿总价值仅为2374万元,而15万吨/年或30万吨/年的煤矿价值已达数亿元。被告孔文新已因原告李恒英的违约行为而蒙受损失5000万以上,孔文新对此保留向其提起赔偿诉讼的权利。二、被告孔文新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孔文新至今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故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李恒英要求被告孔文新支付违约金1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三、原告李恒英请求孔文新赔偿1837万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无论孔文新是否需要支付2160万元转让款,均与李恒英是否因此产生1837万元损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何况李恒英并没有证据证明向腾巍煤矿投入了1837万元。即使投入该款,也属于李恒英在腾巍煤矿的财产份额,并非其损失。四、原告李恒英请求被告孔文新支付其代垫的投资款752.4万元毫无事实根据。孔文新从未要求李恒英代垫投资款,且2011年6月10日后李恒英对孔文新避而不见,何来垫付投资款之说。事实上李恒英个人聘用的煤矿人员2013年春节前已5个月未拿到李恒英支付的工资,还由被告孔文新先支付了李恒英聘用人员工资723610元。综上,原告李恒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孔文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及依据该规范作出的计算说明,证明储量按照国家标准年30万吨的储量要达到25万的服务年限,1316万吨达不到年30万吨证照所需的25年的服务年限,因此1316万吨的储量不符合办理年30万吨采矿证的储量要求。证据2、2013年5月22日水城县煤炭局出具《证明》,证明腾巍煤矿是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新建矿井,根据黔府办发电(2011)150号件被停建至今。证据3、2013年5月7日水城县煤炭局出具的《关于“关于腾巍煤矿改扩建工作情况说明”作废的申明》,证明原告李恒英提供的证据13“2013年1月5日腾巍煤矿上报给水城县煤炭局的《关于水城县腾巍煤矿改扩建工作情况说明》”已被水城县煤炭局申请作废,该情况说明无效。证据4、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2013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腾巍煤矿系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新建矿井,不是设计生产能力为30万吨/年的技改矿井。证据5、水城县信访局2013年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恒英未能履行协议,至今未到省工商局变更股份登记,造成拖欠工人工资五个月、工人上访,由孔文新先支付工资723610元。证据6、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水城县腾巍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及《腾巍煤矿截止2011年6月30日资产、负债、权益审计报告》,证明腾巍煤矿的现有价值仅2374.24万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李恒英所举证据,被告孔文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是以3600万的价格买下腾巍煤矿的财产份额,买下的年15万吨证照齐全的腾巍煤矿60%的份额。对证据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所有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办出了年15万吨证照,更不能证明原告不需要履行合同约定的办出年15万吨证照的义务,相反证明原告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办出年15万吨证照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的规划能力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5、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当时15万吨/年证照已经停办,只是要扩能扩产。对原告提供证据7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复印件没有原件,孔文新被告从不知道这件事情,同时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同意取消办理年15万吨的证照,更不能证明直接办理年30万吨的证照。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对能否办理年30万吨证照的可行性准备工作,不能因此证明被告同意取消年产15万吨证照。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0只是规划设计院的收件回执,只能证明规划设计院收取了原告提交的报告,但不能证明已经具备年30万吨/年所需的储量。证据11也仅能证明能源局收到了这个文件,因为采矿证不是能源局发的,是国土局发的,不能证明腾巍煤矿有权或者已经变更为45万吨/年。对证据12,因为储量1316万吨是不符合国家标准中办理年30万吨证照的储量要求。对证据13,2013年1月5日腾巍煤矿上报给水城县煤炭局的《关于水城县腾巍煤矿改扩建工作情况说明》,首先该情况说明系腾巍煤矿办公室盖章出具,但该办公室章非合法刻制的印章,不能代表腾巍煤矿作为企业法人的真实意思及真实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水城县煤炭局未参与腾巍煤矿的经营管理,该局盖章说明情况属实系其主观武断,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亦与事实不符。2010年8月该矿三个斜井未打到底,2011年7月20日前并未申报年15万吨的证照,该矿矿界范围内资源量仅为1316万吨而非3643万吨,该矿亦是高瓦斯突出矿井,故不符合办理年45万吨证照的要求,并非任何规模的矿井完成所有审批程序都需要1.5-2年。对证据14贵州永风矿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水城县腾巍煤矿储量说明及贵州永风矿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机读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贵州永风矿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仅是一家商业服务企业,不具有对煤矿储量作认定的资格,该说明中称腾巍煤矿系已建成9万吨矿井这一结论错误,因为腾巍煤矿是在建矿井、还未建成验收,故不具备升级技改条件。降低采层标高亦是政府审批范畴,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腾巍煤矿科目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科目汇总表并不是腾巍煤矿的财务报表,该表系原告李恒英单方面制作的汇总表,表上没有煤矿财务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实际数字的真实性、客观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16水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腾巍煤矿矿井瓦斯等级的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说明只是建议腾巍煤矿矿井瓦斯等级为突出矿井,并不是一份鉴定意见,瓦斯等级鉴定需要专门机构鉴定,因此系无效说明。即便有效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不能凭这张说明而证明孔文新存在违约。对证据17《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实施细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文件只是说到2013年末要淘汰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对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报案笔录当时是否存在、派出所有没有接警,没有证据证明。且该些文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孔文新所举证据,原告李恒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孔文新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该规范的规范对象是矿井设计,而非煤炭储量及采矿证的办理;其次,该规范2.2.4条不是强制性条文,对腾巍煤矿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腾巍煤矿有权不予执行。最后,该规范不是储量评审机构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国土部门办理矿产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及采矿工业化的依据。本案中李恒英所取得的地质勘探储量报告已通过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的评审,并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评审备案,完全符合办理年生产30万吨证照的条件。对证据2,煤炭局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的内容以我方出具的证据水城县煤炭局的说明及六盘水能源局的一系列文件内容上相冲突,根据我方提供上述一系列文件证明该腾巍煤矿一直在办理技改过程中。对于证据3水城县煤炭局出具的《关于“关于腾巍煤矿改扩建工作情况说明”作废的申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内容并不能否认之前煤炭局作出的腾巍煤矿改扩建情况工作说明。因为该声明只是从文件的形式上否认,并没有对其内容进行否认。对证据4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2013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个盖章的单位不具有证明的资格。同时腾巍煤矿按现在已办证的情况来说,它确实不是30万吨的技改煤矿,而是在正在办理30万吨技改煤矿的过程中。对证据5水城县信访局2013年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水城县腾巍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及《腾巍煤矿截止2011年6月30日资产、负债、权益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原告李恒英已提出异议。被告孔文新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其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李恒英作为出让方与孔文新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出让方拥有腾巍煤矿100%的股权(原合伙人牛俊大持有8%股份已经退伙)。一、出让方确认该煤矿现有价值6000万人民币(按年生产规模15万吨证照齐全计算),出让方自愿将其中的60%股份作价3600万元出让给受让方。本协议签订并由受让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受让方即拥有该煤矿60%的股权。二、出让方保证该煤矿依法成立及该煤矿设立时的地质勘察报告等所有文件真实合法,并拥有合法的煤矿开采及销售权。同时,出让方保证尽快在国家要求升级到年生产规模十五万吨前办出年生产规模十五万吨的所有证照。完成上述事项所需的费用(包括资源费)均由出让方承担。同时,出让方尽快在煤矿经营需要的时候负责办妥年30万吨生产规模的地质勘察报告。如出让方不能履行上述任一义务,则应赔偿受让方已支付的转让款、煤矿建设款,并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受让方违约金。三、受让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即支付100万元定金给出让方,一个星期后再支付400万元,拿到该煤矿政府相关部门的复工通知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一笔转让金580万元;出让方办妥年生产规模15万吨的证照后十五日内受让方再支付1080万元;当取得具有年生产30万吨生产所需要的地质勘探储量资料后的十五日之内,再支付1080万元,待申请办理年产30万吨的相关手续并取得政府批准后,再支付余下的360万元。四、本协议签订前该煤矿的债务均由出让方负责并承担,出让方保证不因此增加受让方的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不因此而影响煤矿的经营活动。五、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本协议所确定的任一义务,否则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本协议确定的煤矿总价值的30%。同时还应以现金方式赔偿守约方投入的全部资金。六、如果年生产规模15万吨的证照被取缔,导致煤矿无法合法经营,使受让方的投资煤矿变成失败时,由出让方负责退还受让方已支付的转让款、煤矿建设款,同时出让方还应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煤矿总价值30%的违约金给受让方。七、如果出让方没有取得年产30万吨所具备的地质储量资料,受让方可以不支付出让方余下的1440万元的转让款,且受让方不承担地质勘探费用,但是受让方可以拥有该煤矿的60%股份;受让方是否在这种情况下退股,由受让方自行决定,退股方式双方协商。八、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共同对煤矿进行生产经营,所需煤矿建设费用按双方股价比例承担,但本协议签订前的煤矿建设费用由出让方承担。办理30万吨证照的所有费用按股价比例承担。九、担保方:丰凌电器公司、腾巍电子厂对出让方应承担的因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另签合伙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上述协议由李恒英、孔文新签名,并由作为担保方的丰凌电器公司、腾巍电子厂盖具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孔文新于同年8月12日、8月19日、9月13日、9月25日共向李恒英支付款项5笔合计人民币1080万元。同年9月8日,李恒英与孔文新签订《水城县腾巍煤矿合伙协议》一份,该合伙协议明确:腾巍煤矿合伙人为李恒英、孔文新,李恒英出资1000万元、孔文新出资1500万元。合伙协议还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伙协议》签订后,孔文新即进入腾巍煤矿执行合伙事宜,截止2011年6月30日,孔文新又向腾巍煤矿投入资金1042万元,李恒英投入623万元。2010年9月28日贵州省能源局向六盘水市能源局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对具备技改或变更至30万吨/年及以上规模的煤矿进行审查。2011年1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专议(2011)1号《关于研究加快煤矿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一是一律不予审批达不到国家产业政策规定规模的新煤矿;二是已经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上报审批并取得采矿许可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年产15万吨及以上)的续建煤矿,省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依法依规对其生产(建设)条件进行审查认定,严格审查标准,集中统一意见;三是在确保全省经济正常运行前提下,对“煤与瓦斯突出和按照煤与瓦斯突出管理的矿井……)坚决依法实施关闭。2011年7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黔府办发电(2011)198号《关于停止审批规模15万吨/年以下煤矿的通知》,要求立即停止审批规模15万吨/年以下煤矿的设计、系统变更等手续。2011年11月4日,六盘水市能源局向贵州省能源局上报《关于上报水城县腾巍煤矿申请9万吨/年生产能力变更45万吨/年的请求》,称腾巍煤矿已委托湖南省煤炭地质勘察院于2011年8月完成该矿资源/储量核实及补充勘探项目的《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2011年10月提交了《腾巍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补充勘探报告》,提出腾巍煤矿保有煤炭资源量3955万吨,其中(331)616吨,(332)239吨,(333)3097吨,故请求贵州省能源局批准腾巍煤矿开展技改或变更到45万吨/年及以上规模的前期工作。2012年5月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出具黔国土规划院储审字(2012)92号{《腾巍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称本次核实及勘查的目的“为矿井扩能至30万吨/年规模技改可行性和初步设计提供地质资料”,评审结论为“查明矿区准采范围内瘦煤总资源/储量为1316万吨。2012年6月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储备字(2012)95号称同意对腾巍煤矿提交的有关材料予以备案,并明确腾巍煤矿保有资源储量为1316万吨。2013年3月22日,贵州省能源局、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环境保护厅、贵州省水利厅、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下发黔能源办(2013)120号(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实施细则要求:到2013年末,基本淘汰15万吨/年以下煤矿;逐步淘汰30万吨/年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兼并重组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原则上不低于45万吨/年,高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原则上不低于30万吨/年……毕节市、六盘水市煤矿企业(集团)年生产能力不低于200万吨……对于辖区内停建矿井和生产能力9万吨/年停产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再恢复生产、建设,在兼并重组规划和实施方案中综合考虑、一并解决。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恒英、被告孔文新一致确认腾巍煤矿已经不能办理30万吨/年或45万吨/年以上规模的相应证照。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恒英在回答法庭询问时称腾巍煤矿有没有取得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30万吨/年技改矿井的批文这一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拒绝回答该问题。同时又称国土资源厅的备案证明就是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30万吨/年技改矿井的批文。本院又查明:2011年5月3日,牛俊大以李恒英、孔文新为被告,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李恒英与孔文新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牛俊大同意、侵害牛俊大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李恒英与孔文新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黔水民初字第00051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恒英与孔文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后,孔文新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牛俊大向该院提供了一份其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给李恒英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水城县腾巍煤矿法人李恒英代理我原在水城县腾巍煤矿工商登记中8%的股份,特授权李恒英对外融资、合作等处理一切有关事宜直至处理完毕为止”。该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黔六中民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8月6日,牛俊大向李恒英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水城县腾巍煤矿法人李恒英代理其原在水城县腾巍煤矿工商登记中8%的股份,特授权李恒英对外融资、合作等处理一切有关事宜直至处理完毕为止”,并认定李恒英与孔文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损害牛俊大的利益,判决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1)黔水民初字第000518号民事判决,驳回牛俊大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23日,孔文新以李恒英、广州市丰凌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腾巍电子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李恒英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义务、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孔文新巨额损失为由,请求判令1、李恒英立即将腾巍煤矿60%股份(财产份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孔文新名下;2、李恒英支付孔文新违约金1800万元,广州市丰凌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腾巍电子厂。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1)苏中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1、李恒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腾巍煤矿60%的财产份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孔文新名下。2、李恒英支付孔文新相应违约金(以108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李恒英实际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日止)。3、广州市丰凌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腾巍电子厂对李恒英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孔文新、李恒英、广州市丰凌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腾巍电子厂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恒英未为孔文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履行办理15万吨/年、30万吨/年证照的义务构成违约,判决李恒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将腾巍煤矿60%的财产份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孔文新名下、驳回孔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查明:本院因孔文新诉李恒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委托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腾巍煤矿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月31日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腾巍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称腾巍煤矿年产9万吨采矿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65.66万元”。2013年5月20日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腾巍煤矿40%财产份额价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称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月4日“腾巍煤矿评估总资产价值为2619.66万元,总负债245.42万元,净资产为2374.24万元”。苏州新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腾巍煤矿截止2011年6月30日资产、负债、权益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1年6月30日孔文新向腾巍煤矿投入资金1042万元,李恒英投入623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咨询,该公司回复仅凭目前证据材料无法评估腾巍煤矿9万吨/年和15万吨/年采矿权在2010年8月11日的价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二期、三期转让款2160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孔文新是否应当支付李恒英上述二期股权转让款?2、被告孔文新是否存在未按约履行支付转让款的违约行为并应向原告李恒英支付违约金1800万元?3、原告李恒英请求被告孔文新赔偿损失21065864.50元及承担煤矿投资款8643518.7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二、三期转让款2160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孔文新是否应当支付李恒英上述二期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本案双方争议的腾巍煤矿财产份额转让款两笔1080万元共计2160万元的支付条件分别为:出让方办妥年生产规模15万吨的证照后十五日内支付1080万元,当取得具有年生产30万吨生产所需要的地质勘探储量资料后的十五日内再支付1080万元。腾巍煤矿至今未能办理出年生产规模15万吨及以上规模的相关证照,而根据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确认,腾巍煤矿事实上已不可能办理出15万吨/年及以上规模的相关证照,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腾巍煤矿财产份额转让款两笔1080万元共计2160万元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其次,原告李恒英称孔文新提出直接办理30万吨/年的证照并表示将在一月内支付第三期转让款1080万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第三,2011年5月3日牛俊大起诉要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1年6月23日孔文新起诉李恒英、广州市丰凌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腾巍电子厂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李恒英、广州市丰凌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腾巍电子厂亦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李恒英拒绝为孔文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未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孔文新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显然也并无法律依据。最后,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出让方确认该煤矿现有价值6000万人民币(按年生产规模15万吨证照齐全计算),出让方自愿将其中的60%股份作价3600万元出让给受让方”,因此双方协议约定的腾巍煤矿60%财产份额转让款3600万元,是以腾巍煤矿取得15万吨/年采矿权证照为前提的。而现双方一致确认腾巍煤矿已经无法办理15万吨/年的采矿证,也即双方协议约定的腾巍煤矿60%财产份额转让款3600万元的前提基础已经不可能具备。因此应当对协议转让的腾巍煤矿60%财产份额的价值重新进行确定。但由于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9万吨/年和15万吨/年的采矿证在2010年8月10日的价值,而根据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腾巍煤矿40%财产份额价值评估报告书》,腾巍煤矿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1月4日的净资产值为2374.24万元,而该净资产值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孔文新与李恒英又至少投入了1665万元的基础上得出的净资产值,因此根据该评估报告书,2010年8月11日腾巍煤矿60%的财产份额价值将低于1080万元,而孔文新已实际支付李恒英转让款1080万元。综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二、三期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孔文新尚无须支付该二期股权转让款共计216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孔文新是否存在未按约履行支付转让款的违约行为并应向原告李恒英支付违约金18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孔文新不具有支付李恒英诉请的两笔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孔文新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李恒英要求孔文新承担违约金18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李恒英请求被告孔文新赔偿损失21065864.50元及承担煤矿投资款8643518.7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因孔文新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李恒英请求孔文新赔偿其损失21065864.5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李恒英的举证来看,其所谓损失均为其对腾巍煤矿的投入款项,显然也并非损失。且其为证明对腾巍煤矿投入的款项提供了所谓腾巍煤矿科目汇总表,但其仅提供了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真实反映腾巍煤矿的财务状况,不能证明其确实已向腾巍煤矿投入了21065864.50元。第三,李恒英要求孔文新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其垫付的投资款752.4万元,但李恒英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截止2012年11月底投入腾巍煤矿1254万元。苏州新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腾巍煤矿截止2011年6月30日资产、负债、权益审计报告》亦载明,截止2011年6月30日孔文新向腾巍煤矿投入资金1042万元,李恒英投入623万元。孔文新所投入的1042万元已经超过双方总投入1665万元的60%。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协议生效后……所需煤矿建设费用按双方股份比例承担”,孔文新无须向李恒英支付其所谓的垫付投资款。因此李恒英要求孔文新按照股份比例承担其投入煤矿投资款的60%即752.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恒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恒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088元,由原告李恒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骆利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陈秋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娇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