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润之升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润之升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路**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刘显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润之升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谢岗镇圩镇广场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小中。委托代理人邹光华,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黄村镇黄村坳村委会心小组*号。系被告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为4416111964********。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润之升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乐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张丽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裕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鱼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最大的体育用品生产商之一,其生产的乒乓球器材已超过40年的历史。从1979年双鱼牌乒乓球一直被国际乒联批准为国际比赛用球,双鱼乒乓器材长期被指定为诸多国际、国内重大赛事的指定器材供应商,中国奥委会乒乓器材供应商,2003年至2009年国际乒联职业巡回赛总决赛全套器材供应商。2006年原告将名下所有商标全部转让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取得包括商标3473141、103121、185257在内的商标独占使用权。2011年6月20日及21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明确原告对上述商标具有独占使用权,原告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经过多年努力,原告的“双鱼及图”商标及产品连续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2010年1月2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乒乓球、乒乓球拍、乒乓球台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双鱼牌体育用品器材已成为国内外知名品牌。2011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号为3473141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53号公证书;二、(2012)粤广广州第084864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60号公证书;三、(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31401号公证书;四:(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7107号公证书;五、发票;六:鉴别证明;七、票据。被告东莞市润之升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税票和电脑小票、销售小票不一致。税票里面说的是体育用品,没有具体的名称,这些体育用品可能是在其他地方购买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东莞市润之升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案涉第3473141号“双鱼(截图)”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双鱼公司,核定注册类别为第28类,注册范围包括乒乓球网、乒乓球台、乒乓球拍,乒乓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2006年9月28日,原告将案涉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轻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轻工公司将第案涉3473141号“双鱼(截图)”商标等39项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双方约定,原告必须按照轻工公司的要求,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制止任何侵权行为及解决声称的侵权行为。必要时,原告可以本身名义以适当的方式进行索赔、诉讼及抗辩;该合同期限2010年12月31日止。2007年9月17日,轻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申请,并在该局备案。后原告又再次与轻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针对侵权行为约定了与前述合同相同的授权权限。2011年9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赖昌钢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忠来到位于东莞市谢岗镇谢岗广场招牌显示“润昇百货”字样的商店,张志忠在该商店外对招牌进行了拍照。进入商店后,张志忠购买了乒乓球拍一副,支付人民币68元,并取得电脑小票、销售小票和发票各一张及快讯一份、胶带一个,发票号码为32544489。张志忠取得上述物品和票据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保管。2011年9月29日,在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赖昌钢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公室,由原告的员工刘伟元对所购乒乓球拍和乒乓球进行现场鉴定,张志忠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张志忠自行保管。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行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7107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电脑小票、售货小票和发票各一张,其中电脑小票上显示商户为谢岗华润服装部,发票联上盖有“东莞市润之升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经当庭拆封查看,公证实物内有乒乓球拍一副,华润万家购物袋一个,快讯一份,其中乒乓球拍的包装及球拍上印有“双鱼”字样及“DOUBLEFISH”标识。被告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表示涉案产品由原告自行保管,无法确认公证实物是否有掉包行为。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由其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显示案涉的乒乓球拍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另查,东莞市润之昇百货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8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谢岗镇圩镇广场中路,经营者为张小中,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文体用品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作为涉案第3473141号“双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情况,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第3473141号“双鱼”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认定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准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案涉第3473141号“双鱼”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第28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第3473141号“双鱼”商标的产品相同。案涉乒乓球拍的包装及球拍上印有“双鱼”字样及“DOUBLEFISH”标识。考虑到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乒乓球拍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3473141号“双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7107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表示不确认公证实物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7107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案涉侵权的乒乓球拍系被告东莞市润之升百货有限公司售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第3473141号“双鱼”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公证费、购物费用、律师费、维权费用、交通费,但除了公证费提交票据(550元)、购物费用68元外,其他均无提交票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62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润之升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第3473141号“双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的商品;二、被告东莞市润之升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2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东莞市润之升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冠附件: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商品相片原告注册商标第3473141号?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