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友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熊友中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平,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友中,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流泗镇金山村一组24号,系东莞市塘厦龙二腾百货商场经营者,身份证号码为360429197401200352。委托代理人熊友飞,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流泗镇金山村一组24号,系被告的弟弟,身份证号码为360429197512200339。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友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乐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燕、人民陪审员黄和兴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国内炊具行业首家上市公司,旗下生产的炊具及生活家电产品销往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原告生产的燃气灶具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泊尔”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销售的燃气炉上含有“苏泊尔”字样的内容,且突出使用该三个字,其中标注的“苏泊尔电器控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关联公司,亦未取得原告商标使用许可,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市场秩序,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2009)浙玉证字第993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161949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熊友中辩称:案涉物品不是在被告处购买,里面的购物袋也不知是怎么来的,煤气灶贴的是龙腾百货,上面的商场写得也完全不一样。被告熊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708137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煤气灶、燃气炉”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2012年8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穗梅、工作人员李曜明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勇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塘厦沙湖综合市场二楼的龙腾百货,罗小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64元的价格购买了燃气灶具一个,并现场取得《持卡人存根》一张、《电脑小票》一张,《持卡人存根》上显示商户名为龙腾百货商场,《电脑小票》抬头为龙腾百货沙湖店。罗小勇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刘穗梅、工作人员李曜明现场监督。购买过程结束后,罗小勇对所购的物品及龙腾百货门面进行拍照,公证员刘穗梅对所购得物品进行了封存,并留存于原告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161949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持卡人存根》、《电脑小票》各一份、照片8张。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燃气炉操作面板开关旋钮右侧标注有“苏泊尔电器控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详见附图)。被告否认该燃气炉系其经营的东莞市塘厦龙二腾百货商场所售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另查,东莞市塘厦龙二腾百货商场系于2012年7月17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塘厦镇沙湖环塘路2号,经营者为熊友中,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家用电器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作为涉案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情况,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认定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准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案涉第7081373号“”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第11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第7081373号“”商标的产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操作面板印有“苏泊尔”字样。考虑到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燃气炉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2012)深证字第161949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2)深证字第161949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案涉侵权的燃气灶系被告熊友中经营的东莞市塘厦龙二腾百货商场售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第7081373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合计5000元,经济损失25000元,两项合计30000元。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62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友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二、被告熊友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2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熊友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审 判 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黄和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冠附件: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商品相片 原告注册商标 第7081373号 ?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