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卓爱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爱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爱华,女,51岁(1962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斌,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爱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爱华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爱华于2008年11月申请办理卡号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40万余元,美金17000余元,期间经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拒不还款。被告人卓爱华于2013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卓爱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称是工行突然停卡,其主观上没有责任,也没有拒接银行催收电话,是因为母亲生病所以没有还款,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卓爱华的辩护人张斌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卓爱华拥有绝对的经济实力进行还款,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卓爱华被停卡的主要责任在于发卡行在毫无提示的情况下突然停卡,使得正在进行资金周转的卓爱华突然之间还款压力剧增,无力还款。3、发卡行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提起民事诉讼,表明发卡行内部对于卓爱华欠款的性质产生了分歧。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卓爱华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爱华于2008年11月申办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390000余元,美元17000余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卓爱华于2013年3月5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齐×(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职员)证言证明:卓爱华于2008年12月10日在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信用额度是50万元。卓爱华使用此卡在商场购物、提取现金,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11月27日。工商银行对其多次进行催缴,仍未还款。经核算,卓爱华共欠本金人民币427061.8元。2、证人佟×(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职员)证言证明:2012年1月,其接待过卓爱华,她来谈还款的事情,并签了还款保证。之所以给卓爱华信用卡止付的原因是在催缴过程中发现她的还款能力有问题,而且系统方面一张卡只要有两个月未达到最低还款额,就会自动止付,止付后必须还清全款。同时还存在人工止付的情况,如果在催缴过程中认为客户还款能力存在问题会申请人工止付,风险管理部在监控客户交易记录时如果认为存在套现行为,即使不逾期也可以止付。在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已经说明银行有权采取停卡措施。3、证人刘×证言证明:2011年,其曾帮卓爱华购买过治疗癌症的保健品,她将银行卡给其使用过。4、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人卓爱华于2008年11月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白金信用卡的情况,及在牡丹卡领用合约中规定了银行有权对牡丹卡进行停止使用及止付的情况。5、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等证明:被告人卓爱华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透支的情况,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对被告人卓爱华进行催收,后报案的情况。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出具的账户冻结记录等证明:被告人卓爱华所持工商银行信用卡因逾期和失信,美元账户于2012年1月23日被冻结,人民币账户于2012年2月12日被冻结的情况。7、牡丹信用卡还款保证证明:被告人卓爱华于2012年1月18日签署还款保证,保证于2012年4月底前还清透支款息的情况。8、汇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卓爱华家属于2013年3月9日至4月1日间代为还款人民币46万元,美元24320元。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卓爱华于2013年3月5日被抓获的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工商银行卡被扣押的情况。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卓爱华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卓爱华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厂房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行驶证等材料,与本案指控事实缺乏必要关联,且无法证明被告人卓爱华未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爱华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卓爱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卓爱华的家属代为还清全部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可对被告人卓爱华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爱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卓爱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传荣人民陪审员 杨九霞人民陪审员 黄喜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