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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郑建与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郑建,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侠,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法定代表人王文召,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会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委托代理人刘侠、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委托代理人盛广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诉称:2010年4月,份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租赁协议,原告承租“原石楼小学校园土地”。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后被告违约,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现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80000元。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辩称:原告所主张的80000元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一份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利国镇石楼小学的学校所有的资产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70000元,而原告实际只付了40000元。因该协议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为被告,无权处分国有资产。该协议应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应相互返还财产,因此被告只应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40000元转让费。因此,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转让费40000元,余下的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订立合同书一份,被告(甲方)将原石楼小学校内、校外所属各项资产【其中包括原校舍十八间、围墙总长260米、围墙内约6.5亩及门前约三米宽空地及校内外树木等】的使用权及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乙方),乙方付给甲方全部转让费70000元整(已付清),即日起该校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乙方所有,乙方不负责原石楼小学的一切债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给付被告转让费50000元。后因该学校早已被他人占用并处分,被告无法交付。2013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退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欠退还租赁原石楼小学校园土地款80000元(含补偿利息3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不成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书、被告出具的退款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原石楼小学资产转让协议后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元的转让费,在无法交付资产的情况下,应将转让费退还给原告,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认为只收取了原告40000元转让费,与其出具的退款证明不符,本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为50000元,但30000元的利息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为所交转让费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