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终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国龙与刘卫民、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民,杨国龙,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终字第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民,男。委托代理人景春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龙,男。委托代理人司马军、邹建丽,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春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卫民与被上诉人杨国龙、原审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卫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春生、被上诉人杨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马军、邹建丽、原审被告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杨国龙诉称,其经营华城俊开建材经营部,2010年8月30日,刘卫民代表城南公司向其购买建筑材料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在春节前结清全部货款,如不结清由城南公司代为支付此款。当年春节后,刘卫民、城南公司未能支付货款。经其多次催讨,刘卫民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所欠杨国龙材料款计25万元整,“预计2011年10月份结清,如到时结不清,可向我公司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从工程款中扣除,有公司代为支付。承诺人刘卫民。”此后刘卫民仍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并拖延至今。故起诉要求刘卫民、城南公司依法连带偿还货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22500元,暂合计人民币27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卫民、城南公司承担。城南公司辩称,一、杨国龙提交的《购销合同》的购货方是金坛城南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杨国龙却将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成立。二、对于刘卫民出具给杨国龙的承诺书,刘卫民至今未向公司提起过此事,杨国龙至今也未向本公司提起过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并且本公司至今未收到过溧阳市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但本公司已经通过诉讼向溧阳市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三、承诺书和购销合同中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该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计算方式也有误,应该按照本金22万元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国龙对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卫民辩称,购销合同只有自己本人的签名,其他内容都是杨国龙自己写的。同时其手中的一份购销合同中的购货方是刘卫民。在其向杨国龙拿货之前已经支付给杨国龙5万元预付款,对承诺书中的材料款25万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应该按照20万元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到2011年底,城南公司承包建设溧阳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在此期间,刘卫民挂靠城南公司,刘卫民是溧阳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工地现场负责人。购销合同中载明:“销货方是金坛市华城俊开建材经营部,购货方是金坛城南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双方购销产品议定及各项条件(不含税价),产品名称为模板黑、规格为4*8尺、单位为张、85元/张……三、销货方根据需货方要求把货送至施工现场,由需货方卸货……销货方:金坛市华城俊开建材经营部,代表:杨俊,购货方:金坛城南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刘卫民”。杨国龙将建筑材料送到施工现场,经工地现场负责人刘卫民签字确认刘卫民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给杨国龙承诺书一份,确认共结欠杨国龙材料款计人民币25万元。后刘卫民一直未支付杨国龙上述款项。2013年6月27日,杨国龙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刘卫民提交的购销合同是复印件,据刘卫民陈述购销合同原件在杨国龙处,杨国龙对此有异议,杨国龙陈述在签订刘卫民提交的购销合同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也就是杨国龙向法庭提交的),原先的购销合同原件就作废了,应以杨国龙提交的购销合同为准。故对刘卫民提交的购销合同,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杨国龙提交的购销合同,刘卫民抗辩称除了签名,其他内容都是杨国龙自己写的。既然刘卫民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故法院对杨国龙提交的购销合同予以采信。杨国龙提交的购销合同的销货方是金坛市华城俊开建材经营部,杨俊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购货方是金坛城南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卫民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在诉讼中杨国龙陈述金坛市华城俊开建材经营部是由其经营,杨俊是其儿子,签订这份购销合同是经其授权的。购货方的名称上虽有瑕疵,写的是金坛城南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在诉讼中刘卫民也自认其收到材料后将这些材料用于溧阳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地,因此实际买受人是刘卫民。故签订该购销合同是杨国龙和刘卫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杨国龙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向刘卫民提供建筑材料的义务,且材料款已经刘卫民出具给龙杨国龙的承诺书确认,故刘卫民应当支付杨国龙材料款。同时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刘卫民挂靠城南公司,故城南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材料款数额,刘卫民抗辩称已经支付了5万元,所以应在25万元中扣除这5万元,杨国龙自认刘卫民确实支付过部分货款和利息,但是经双方结算刘卫民尚欠杨国龙25万元。法院认为刘卫民并未向法院提交支付过5万元的证据,假使刘卫民支付过5万元,但是先前支付的材料款金额并不能折抵最后经承诺书结算确认的金额,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诉讼中,城南公司抗辩称材料款没有25万元,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杨国龙提供的刘卫民签字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刘卫民应支付杨国龙材料款为人民币25万元。故杨国龙要求刘卫民支付材料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城南公司、刘卫民分别抗辩称应按本金22万元、20万元计算利息均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杨国龙要求刘卫民以材料款2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2011年1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杨国龙材料款人民币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国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4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卫民、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刘卫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刘卫民支付杨国龙材料款22万元且不向杨国龙支付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杨国龙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在原审中根据杨国龙与刘卫民的核对供货清单,双方确认总货款为27万元余,刘卫民在供货不久2010年9月29日即给付杨国龙材料款5万元整(有收条为凭),杨国龙在法庭上也予以认可,这就可以认定实际尚欠货款22万元,刘卫民在2011年9月10日出具给杨国龙的承诺书中之所以签证25元材料款,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刘卫民一次性承担货款22万元的利息3万元,这是承诺书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杨卫民在原审中作出了多次强调,但未能得到原审法院的采信,故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杨国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卫为并未提交支付过5万元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刘卫民支付过5万元,但是先前支付的材料款金额并不能折抵最后经承诺书结算确认的金额。刘卫民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城南公司述称,认可刘卫民的上诉意见。公司参加了原审诉讼,刘卫民在原审也提到有一张5万元的材料款由杨国龙出具了收条给刘卫民,原审法院告知三日内提交收条原件,当时刘卫民回去没有找到,所以未及时提交,后来原审判决漏掉了5万元的收条的证据。因此,刘卫民提起上诉。刘卫民与杨国龙核实是27万,当时结算数额是22万元,为了计算利息所以写了25万。二审中,上诉人刘卫民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称事实有遗漏,对于承诺书中提到的结欠杨国龙25万元,总共材料款是27万元,其已经付了5万元,实际还有22万没有支付,其所写的25万,其中有3万元是利息,22万元是材料款。并且提交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9月29日已向杨国龙支付过材料款5万元。被上诉人杨国龙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0年9月29日刘卫民确实给其5万元货款,但余款到2010年春节刘卫民一直未支付,一直到2011年9月1日其找到刘卫民结账,当时其与刘卫民协商,刘卫民同意支付利息,当时谈好月息3分,材料款是279618元,后来按本金229618元计算,利息算21000多元,利息从2010.11.30起算的。剩余的材料款和利息合计25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根据上诉人刘卫民提交的收条以及其与杨国龙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刘卫民代表城南公司与杨国龙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货款金额为279618元,2010年9月29日刘卫民向杨国龙支付货款5万元,2011年9月1日刘卫民与杨国龙就剩余货款进行结算,剩余货款229618元加上以剩余货款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合计为25万元,刘卫民确认欠杨国龙货款25万元,并由刘卫民向杨国龙出具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关于货款问题,刘卫民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给杨国龙的承诺书是杨国龙与刘卫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刘卫民二审时提交杨国龙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支付5万元货款,但是已付的5万元货款并不能折抵最后经双方结算时协商确认的25万元金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卫民应向杨国龙支付25万元货款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杨国龙之子杨俊代表金坛市华城俊开建材经营部与刘卫民代表城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卫民向杨国龙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刘卫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飞审判员 奚旭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星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