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胡赛莲因其诉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秋生土地行政登记纠纷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赛莲,东方市人民政府,李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77号原告胡赛莲,女,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方市八所镇东府路5号市委大院**栋****室。委托代理人彭文清,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美玲,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吉明江,市长。委托代理人林宏娟,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许康君,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第三人李秋生,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经委宿舍*幢**号。委托代理人柳其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赛莲因其诉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秋生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赛莲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清、符美玲,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娟、许康君,第三人李秋生的委托代理人柳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赛莲诉称,原告的丈夫杨绳杰系原东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原东方县人民政府为了照顾老干部和知识分子,于1981年将位于东方市园林路的“干水塘”土地划拨给老干部和知识分子作为住宅用地,杨绳杰取得其中264平方米的宅基地(简称争议地)使用权,原东方县八所镇建设委员会给杨绳杰颁发了《东方县八所镇居民住宅施工临时许可证》。尔后,因杨绳杰去世,原告一直未处置争议地。1995年,原告因上述争议地权属发生土地纠纷,原东方市国土局未作处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处理该土地纠纷,相关部门未作答复。2013年,原告得知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地颁证到第三人李秋生名下的东方国用(八所)字第0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原告认为,上述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明知道争议地存在权属纠纷仍然颁发土地证和换发证,违反了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诉讼请求:一、撤销东方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20日向李秋生颁发的东方国用(八所)字第0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撤销东方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20日向李秋生颁发的东方国用(八所)字第0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东方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向李秋生颁发东方国用(八所)字第0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2年5月20日,而原告胡赛莲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已经超过20年,依法应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驳回起诉。而东方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20日向李秋生换发东方国用(八所)字第0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其实质是换发证行政行为,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该颁证行为依法不可诉,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起诉。此外,原告以其持有的原东方县八所镇建设委员会给杨绳杰颁发的《东方县八所镇居民住宅施工临时许可证》为依据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赛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胡赛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娟审 判 员 贾希闯代理审判员 曹荣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