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银行与被告冯╳、韦╳、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银行,冯X,韦X,梁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广西X银行。法定代表人莫X。委托代理人童X。被告冯X。被告韦X。被告梁X。原告广西X银行与被告冯X、韦X、梁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辉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庆芳、邱禄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秋燕担任记录。原告广西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童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韦X、梁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X银行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冯X向原告广西X银行下属的南闸分理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用于装修房屋。被告韦X与被告冯X系夫妻关系,被告梁X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冯X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18日止,被告冯X尚欠原告广西X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复利7405.88元。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X、韦X、梁X偿还原告广西X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复利7405.88元(利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止,利率按双方所签订7.2‰的月利率计算,此后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广西X银行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冯X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广西X银行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韦X作为家庭成员(丈夫)、被告梁X作为担保人均在申请书上签字;2、《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冯X向原告广西X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保证人为梁X,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均作了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广西X银行已按约将30000元付给了被告冯X;4、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冯X逾期不还款,原告广西X银行向其催收的事实;5、被告冯X、韦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冯X、韦X系夫妻关系。被告冯X、���X、梁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韦X、梁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X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广西X银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广西X银行与被告冯X、韦X、梁X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签约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X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冯X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广西X银行要求被告冯X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冯X、韦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韦X应与被告冯X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梁X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签字,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梁X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X、韦X偿还原告广西X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复利7405.88元(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及复利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梁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X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冯X、韦X追偿。案件受理费73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35元,由被告冯X、韦X共同负担,被告梁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亮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