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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清可与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可,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李绍南,孙力宝,董胜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228号原告张清可,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玉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大街东路南。法定代表人李连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远,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李绍南,女,1972年5月8日出生。被告孙力宝,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董胜顺,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张清可与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次渠建筑公司)、李绍南、孙力宝、董胜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清可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玉兵,被告次渠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远,被告李绍南,被告孙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胜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可诉称:2012年5月,次渠建筑公司中标北京市通州区2011-2012年农民住宅抗震节能工程第五标段,中标价40552400元,该工程主要对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的农村住宅外墙进行保温改造。后被告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只与原告进行了部分结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所有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887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次渠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分包合同是与孙力宝、董胜顺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孙力宝、董胜顺首先承担责任。在此合同关系中,我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该工程是李绍南借用我公司的名义去投标的,李绍南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孙力宝、董胜顺,其二人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我公司从始至终没有参与,不是分包合同的主体,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最后,具体的数额计算,应当根据工程量和对方的证据进一步进行结算。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绍南辩称:我借用次渠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我将工程分包给了董胜顺和孙力宝,并与他们签署了施工合同,所以工程实际的施工人是董胜顺和孙力宝。他们两人又分别找了施工队,孙力宝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我已经执行了与董胜顺、孙力宝签署的施工合同,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孙力宝和张清可签署的协议应该由孙力宝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我有异议,首先原告主张的面积不是准确的数字,且不是准确的验收面积,结算所主张的金额也不是准确的金额。三个人所打的欠条是当时按估算面积打的欠条,而且还没有去掉材料款,工程现在还在质保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孙力宝、董胜顺拒绝维修,我自己组织人力进行了维修。在施工期间,我对孙力宝作出了罚款处罚,分别属于孔德奇500元、张清可500元、曹兵权2000元。最后的结算金额应该是验收测绘后的面积乘以单价每平方米41元,减掉原告已经收到的款项,减掉罚款,减掉孙力宝供应的材料款,减掉质保金。张清可的施工面积为41724.98平方米,单价41元/平方米,总款1710724.18元,已经支付总款1263000元,材料款193225元,质保金85536元,最终欠款168463元。2012年12月11日,几方签订有结算协议,孙力宝为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是孙力宝找来的施工队,故应当由孙力宝支付欠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力宝辩称:我通过他人介绍从李绍南处接到通州区第五标段的惠民工程,即张家湾镇的外墙保温工程。当时我与李绍南订立了合同,以李绍南提供的样板间为标准,我负责对张家湾镇18个村进行施工。我找的施工队伍,包括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标准和前期说的不一样,款项也没有及时给付。2012年11月,李绍南带人将我打伤。在施工过程中,是李绍南和马龙进行的概算,大部分款项都是李绍南代表次渠建筑公司支付,结算的方法我也不清楚,结算面积和结算金额我也不清楚,约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发生量不符。具体的钱大部分都是他们支付的,其他的事我也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胜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农办)与被告次渠建筑公司签订了通州区2011-2012年农民住宅抗震节能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新农办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2000户外墙保温面积140000平方米、门窗面积60000平方米发包给次渠建筑公司,合同价款405524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事由。2012年5月9日,李绍南向次渠建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我承建了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通州区农民住宅抗震节能工程,承建该工程过程中,是我自己组织的施工队,是我自己采购的材料,该工程对外发生的债务均由我承担与偿还。2012年5月8日,李绍南与被告董胜顺、孙力宝签订通州区2011-2012年农民住宅抗震节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通州区2011-2012年农民住宅抗震节能工程(五标段);工程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工程内容为改造2000户,外墙保温面积140000平方米,最后以实际发生的并经测绘公司核定的面积为结算面积;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农户自筹一部分;承包范围为外墙保温改造;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8天;单价为外墙保温93元/平方米;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李绍南与被告孙力宝签订通州区2011-2012年农民住宅抗震节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通州区2011-2012年农民住宅抗震节能工程(五标段);工程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工程内容为改造2000户,门窗面积60000平方米,最后以实际发生的并经测绘公司核定的面积为结算面积;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农户自筹一部分;承包范围为制作安装中空门窗;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8天;单价为门窗260元/平方米;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签订上述协议之后,孙力宝、董胜顺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张清可即为孙力宝组织的施工人员。2012年6月4日,孙力宝与张清可签订了内部班组施工分项协议,该协议载明:项目部为节能保温第五标段,班组为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孙陶镇郝家庙村张清可;工程名称为通州形象新农村改造工程;地点为通州区张家湾镇;承包范围为外墙保温板粘贴、裁切、镶粘、挂玻纤网、抹抗裂砂浆、为清工;外墙腻子、喷涂、刷涂料以包工包料承包;本工程外墙腻子、喷涂、涂料、刷涂料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综合单价24元/平方米;外墙保温板粘贴、裁剪、镶粘、挂玻纤网、抹抗裂砂浆为清工,每平米17元;计价方式依据本工程施工实测实量的施工面积计算;保修款为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98%,余款保修一年一次付清;该分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事项。张清可班组于2012年5月17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11月完工。2012年12月11日,李绍南、孙力宝、董胜顺为张清可等施工队出具欠款单,载明:还欠张清可120万元,以上为保温队报的可验收的面积欠款数,如验收后有出入,负法律责任。同日,孙力宝为张清可出具欠条,载明:欠张清可班组保温款85万元,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费结算,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2013年9月,廊坊市华瑞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受发包人新农办委托,出具了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经核实,张清可班组施工的面积为通州区张家湾镇东定福庄村2829.11平方米、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及村民委员会13948.69平方米、通州区张家湾镇牛堡屯前街(部分)7168.4平方米、通州区张家湾镇烧酒巷村3561.93平方米、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及村民委员会8433.72平方米、通州区张家湾镇贾各庄村及村民委员会4890.35平方米,以上合计40832.2平方米。李绍南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1日分四次向张清可汇款70万元。张清可庭审中明确认可已收到李绍南、孙力宝支付的工程款126.3万元。庭审中,张清可认可使用孙力宝提供的涂料3吨,涂料每桶单价225元,每桶涂料25公斤,涂料款共计2.7万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内部班组施工分项协议、结算单、欠条、建筑材料销售单、银行对账单、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胜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绍南借用次渠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通州区农民住宅抗震节能工程(五标段),李绍南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改造工程分包给孙力宝、董胜顺。后孙力宝、董胜顺找到张清可及其他保温施工班组进行了施工。张清可在完成相应的施工工作之后,理应获得相应的施工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于结算面积存在争议,应当以新农办委托的廊坊市华瑞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中核实的面积为结算面积。孙力宝、董胜顺作为实际的施工承包人,应当将欠付的工程款给付张清可;李绍南作为工程承包人,应与孙力宝、董胜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次渠建筑公司将其施工资质擅自借给李绍南使用,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张清可要求给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清可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予以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李绍南关于张清可工程款中应扣除涂料款的辩解意见,对于张清可认可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张清可未认可的部分,李绍南、孙力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绍南关于扣除质保金的意见,因李绍南未提供要求张清可履行质保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李绍南关于扣除罚款的意见,因李绍南未举证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孙力宝、董胜顺给付原告张清可工程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四千一百二十元二角;被告李绍南、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清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张清可负担八百七十元(已交纳);被告孙力宝、董胜顺负担三千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李绍南、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