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余小明与周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明,周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69号原告余小明。委托代理人葛姗。被告周雪林。委托代理人朱坚俊。原告余小明为与被告周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葛姗、被告周雪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明诉称,被告与王叔君系夫妻关系,王叔君向原告购买牛皮,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与王叔君进行了结算,王叔君欠原告货款3万元,由其出具欠条一份,但是之后王叔君未支付。2012年7月27日,原告又向王叔君催讨,王叔君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但王叔君至死亡前均未支付。该货款系被告与王叔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王叔君死亡后,应由被告支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该货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雪林辩称,王叔君��欠的款项虽然在被告与王叔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是被告与王叔君在2010年2月11日已经离婚,从双方离婚之日到2012年7月27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王叔君在欠条上承诺表明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其个人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王叔君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王叔君欠原告牛皮款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叔君已经死亡并注销户口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王叔君系夫妻关系及该笔欠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欠条内容看,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那么诉讼时效从2008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与王叔君于2010年2月11日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本院对王叔君欠原告3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叔君2012年7月27日放弃时效抗辩重新确认欠款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已离婚的被告周雪林?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原为王叔君与被告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共同债务,二人所处的法律地位系共同债务人,对该欠款付有连带的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可见,一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其他连带债务人仍可独立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因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项实体权利,对该权利的放弃则意味着债务人会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应重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行为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不能由其它连带债务人代为行使,而应由行为本人以明示或者约定的其它方式予以表示。就本案而言,王叔君重新确认欠款同意还款的行为,实际是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其行为效力不能及于其它连带债务人。故不能推断被告周雪林也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被告对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王叔君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叔君向原告购买牛皮,2008年10月13日,王叔君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牛皮款3万元,承诺一个月内支付。2012年7月27日,王叔君在欠条上注明该欠款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2012年11月9日,王叔君死亡,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王叔君与被告周雪林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3日,王叔君出具欠条时,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本案债务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1月14日起算,而王叔君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已离婚,王叔君亦不再享有夫妻之间法定的代理权,其2012年7月27日重新确认欠款的行为应视为个人放弃时效抗辩。庭审中原告自认在王叔君死亡前都是向王叔君催讨,之后才向被告催讨。王叔君于2012年11月9日去世时,本案债务对于被告周雪林而言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