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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丁山、张永祥、各树领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丁山,张永祥,各树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2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法定代表人王小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月梅,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丁山,男,35岁。被告张永祥,男,50岁。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各树领,男,63岁。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崔丁山、张永祥、各树领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崔丁山、各树领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9月17日向被告张永祥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梅、张当智,被告张永祥、各树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07年6月30日,其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借限自2007年6月30日—2008年6月15日,月息9.9‰,用途购建筑材料。被告张永祥、各树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依照约定将4.8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崔丁山。2008年6月1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崔丁山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阳联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崔丁山返还贷款4.8万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6月30日—2008年6月15日利息按月息9.9‰计算,2008年6月16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由被告张永祥、各树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张永祥、各树领辩称依照担保法第25条、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限为除斥期间,依法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原告山阳联社在保证期限内未主张权利,担保人免责,应当驳回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崔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山阳联社的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永祥、各树领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其中保证期间为2008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2、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山阳联社主张权利之际仍在保证期间。被告张永祥、各树领质证后认为:1、签名属实,认可真实性。2010年6月15日保证期间届至。2、没有收到(2011)山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相应诉状,不存在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崔丁山、张永祥、各树领均未提交证据。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所提交的本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2011)山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书等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30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崔丁山(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用途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15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被告张永祥、各树领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向被告崔丁山支付了借款4.8万元。2008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崔丁山并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永祥、各树领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6月11日,原告山阳联社曾向本院起诉。翌年11月4日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崔丁山、张永祥、各树领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崔丁山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永祥、各树领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祥、各树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丁山追偿。双方已经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即担保期间于2011年6月15日届至。原告山阳联社先前已于2010年6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永祥、各树领辩称超过保证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15日期间利息以月息9.9‰计算,2008年6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二、被告张永祥、各树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永祥、各树领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崔丁山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崔丁山、张永祥、各树领平均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自斌第4页第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