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浦北县张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受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张黄镇某社区某队,浦北县人民政府,容某淋,容某春,容某桂,容某柏,容某英,阮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浦行初字第25号原告浦北县张黄镇某社区某队。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组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申某某,县长。委托代理人梁某,浦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浦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容某淋,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第三人容某春,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浦北县张黄镇。第三人容某桂,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第三人容某柏,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浦北县张黄镇。第三人容某英,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第三人阮某英,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委托代理人容某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北县张黄镇某社区某队(以下简称某队)诉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容某淋等人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队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吴某某、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和吴某某、第三人容某淋、容某春、容某桂、容某柏、容某英及全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浦政决字(2013)4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张黄镇某社区某队与容某淋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坐落在张黄镇某社区范围内,地名原告称背湖埇,第三人称油行头,面积806.8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以争议地的5号至17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南至以17号至18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西至临道路;北至以1号至5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1952年2月,合浦垦殖所张黄垦殖场建置,广东省华南垦殖场、粤西农垦局林业设计队规划设计了广西省合浦县张黄林场设计图,争议土地座落在该设计版图内,即是南一区3号山范围内靠近岭脚的部分土地。1953年至1955年张黄农垦场对南一区3号山进行开垦并种植了橡胶树。1957年2月,张黄农垦场等四个农垦场合并为国营东方农场。1979年,张黄镇人民政府为了发展经济,经国营东方农场同意,利用南一区3号山办企业。1993年12月,国营东方农场与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签订《关于补办划拨土地协议书》,将南一区3号山全部土地划拨给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原告以其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一、二栏主张争议地权属,第三人以1953年3月浦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容岐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一、二栏主张争议地权属。经现场与争议地核对,原告和第三人主张权属所依据的权属凭证所记载的内容都与争议地无关。争议地上的荔枝树是第三人在一九八几年种植的,细叶桉是原告种植的。2011年,第三人在争议地上建房,引发双方土地权属争议。被告认为,1952年建置合浦县垦殖所张黄垦殖场时,争议地已经规划入合浦县垦殖所张黄垦殖场经营版图内,该幅土地已依法确定为国有土地,之后张黄垦殖场就一直经营至1979年划拨给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以《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和《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争议地的权属,因其主张权属栏记载的内容与争议地无关,被告不予采纳。原告和第三人在争议地上所种的林木是在争议地确定为国有之后种植的,因此不能作为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另外,其以林木所有权主张土地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主张争议地的权属理由不成立,被告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将争议地权属确定为国家所有。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证明依申请立案等程序性事实;证据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测定界图、行政确权界线图,证明争议地的位置、界址、面积;证据3、张黄林场设计图,证明争议地列入原张黄林场范围内;证明4、关于补办划拨土地协议书、张黄乌龟岭炮竹厂土地经营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广西农垦国有东方农场)、广西农垦国有东方农场张黄队南一区3号山土地经营情况,证明东方农场、张黄镇政府等单位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事实;证据5、(工农生产队)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容岐才)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与争议地无关联;证据6、黄胜南、陈某某、马某某、苏美平、吴群英、林春芳、容某淋、阮某英、容某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某队和第三人容某淋等人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对争议地有管理使用事实;证据7、调解笔录,证明本案已经过调解程序。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解处条例》和《暂行条例》。原告某队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坐落在浦北县张黄镇某社区某队辖区内的两幅土地,地名背湖埇,面积2.72亩。其中第一幅面积2.47亩,四向界至为东至本队地堘,南至本队地堘,西至本队地堘,北至本队地堘;第二幅面积0.25亩,四向界至为东至本队地堘,南至本队地堘,西至本队地堘,北至本队地堘。该两幅土地自解放以来一直是原告集体管理、收益,1962年“四固定”时取得了《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此后原告一直在这两幅土地上种植花生、木薯、桉树等作物。现该两幅土地上的桉树是原告种植的。被告认为该两幅土地在国营东方农场的3号山范围内是错误的,国营东方农场如何取得该幅土地的所有权?几十年来国营东方农场也没有主张过争议地权属,发生纠纷后被告又没通知国营东方农场参加调处,显然被告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第三人属非农业人员,其占用集体的土地建房是违法的。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调处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及《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是错误的,应适用《调处条例》的第十条第(三)、(十)项。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根据《调处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调解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才立案受理,直至2013年7月31日才作出《处理决定》,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属于严重行政不作为,程序明显违法。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2、(某社区)证明,证明讼争的山岭一直是原告某队使用;证据3、《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证明讼争的山岭原告某队在1962年取得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据4、张黄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某队、张佳强签订的协议书,佐证争议地是原告某队的,地名是背湖埇;证据5、林春芳与张XX源烟花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争议地北向的房屋是原告某队租出去的。被告县政府辩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原张黄村人,争议土地位于油行头,张黄村人在解放后一直用争议地晒花生炸油。争议地在解放前是第三人的父亲容岐才购买得来的,1953年浦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给容岐才。几十年来,争议土地一直由第三人一家人管理使用,相继在争议土地上种植过花生、木薯、荔枝、榄子等作物,从来未有人提出过异议,土地权属也没有发生过变更。被告认为争议土地在张黄农垦场规划设计版图内,张黄农垦场在争议土地上种植过橡胶树,是不符合事实的。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也从未使用过争议土地。本案中,不管是国营东方农场还是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从来没有对争议土地提出权属主张,被告也未将他们列为当事人参加调处,所以被告将争议土地确为国有是错误的。第三人容某淋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备主体资格;证据2、《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持有争议土地的合法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某队和第三人容某淋等人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的内容;证据2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了争议地的位置、界址、面积,本院以予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了原张黄林场设计规划及经营范围,对于争议土地是否在原张黄林场设计规划及经营范围,需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了国有东方农场、原张黄镇炮竹总厂对乌龟山(南一区3号山)管理使用事实,对于是否对争议地管理,需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了1962年政府颁发给原告某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土地范围和1953年政府颁发给容岐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土地范围,本院认为此两份书证与本案是否有关联,需其他证据佐证;证据6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这些证人证言能否证明原告某队或第三人容某淋等人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县政府和第三人容某淋等人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的内容;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认证意见同上所述;证据4、5不符合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容某淋等人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某队和被告县政府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的内容;证据2认证意见同上所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某队与第三人容某淋等人争议土地坐落在张黄镇某社区范围内,面积806.83平方米,四向界至为:东至以争议地的5号至17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南至以17号至18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西至临道路;北至以1号至5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1952年2月,合浦垦殖所张黄垦殖场建置,争议土地周围的山岭规划在张黄垦殖场设计版图内。1953年至1955年张黄农垦场对争议土地后的乌龟山(南一区3号山)进行开垦并种植了橡胶树。1957年2月,张黄农垦场等四个农垦场合并为国营东方农场。1979年,张黄镇人民政府为了发展经济,经国营东方农场同意,利用南一区3号山办企业。1993年12月,国营东方农场与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签订《关于补办划拨土地协议书》,将南一区3号山全部山岭划拨给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2011年,第三人在争议地上建房,引发双方土地权属争议。原告某队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被告县政府受理后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调解,经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定为国有。原告某队和第三人容某淋等人均不服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双方均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钦政复决字(2013)60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某队不服,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是浦北县内发生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因此,被告县政府对此权属纠纷是有权进行调处的。1952年2月,合浦垦殖所张黄垦殖场建置,争议土地周围的山岭规划在张黄垦殖场经营版图内,规划区范围内的山岭属于国有,由原张黄垦殖场管理使用,山岭以下的坡地和水田属农民集体所有。虽然在1979年国营东方农场将南一区3号山划拨给张黄镇炮竹总厂使用,但南一区3号山属于国有而山下的坡地和水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直没有变更过。因此,确定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是国有还是农民集体所有,关键是确定争议土地是否在张黄垦殖场经营版图内,是否属于原张黄垦殖场经营版图内的山岭还是山岭以下的坡地或者水田。被告县政府虽然提供了张黄垦殖场经营版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在该版图上的具体位置,即是争议土地是在原张黄垦殖场经营版图范围以内还是在原张黄垦殖场经营版图范围以外,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土地是山岭还是坡地或者水田。因此,被告县政府将争议土地确定为国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浦政决字(2013)4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张黄镇某社区某队与容某淋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本案土地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军审 判 员 梁斯林人民陪审员 陈书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洁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