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杜虎勇与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李天祥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虎勇,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李天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虎勇,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娟,女,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洛宁县。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喜照,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天祥,男,1968年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上诉人杜虎勇与被上诉人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原审被告李天祥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新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喜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0日,被告李天祥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分别为360000元和6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违约金为日4‰,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杜虎勇对李天祥的债务提供完全担保。其中借款360000元的借款合同经过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公证处公证。2006年4月23日被告李天祥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违约金为日4‰,其中被告李天祥分别于2006年9月20日偿还220000元,之后又分别于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11月20日分八次偿还180000元,共计偿还40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拖欠至今。另查明,原告新华夏公司一直未停止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曾于2010年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后原告在庭审后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撤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天祥因购车款额不足,向原告借款,由杜虎勇担保并经公证处公证,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天祥未按期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李天祥应按合同约定清偿欠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杜虎勇只对李天祥借款担保420000元,李天祥已偿还400000元,故杜虎勇应承担20000元担保责任。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应当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0.1‰计算。被告李天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逾期未还的本金80000元的违约金按日0.1‰,从2006年8月24日起止给付完毕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对于杜虎勇辩称的李天祥已还清借款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杜虎勇辩称的借款保证期满后,原告未对连带保证人提出担保责任的要求,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因该案原告向二被告一直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利息12000元;二、被告李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本金80000元自2006年8月24日起止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日息0.1‰计算;三、被告杜虎勇对本判决第一项本金承担2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47元,由被告李天祥承担。杜虎勇上诉称:1、一审法院明显偏袒一方,适用程序错误,非法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行为无效,应当发回重审。2、上诉人担保款项借款人已经还请,李天祥已经偿还490000元。3、上诉人担保的是3600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担保420000元借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公证处仅对360000元借款出具担保书,并未对60000元借款出具任何担保承诺,原审认定上诉人对60000元借款也进行担保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4、由于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诉人提出保证要求,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新华夏公司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杜虎勇对其中的420000担保了保证责任。2006年9月20日还款的70000元包括在220000元中,不是单独的还款金额。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上诉人杜虎勇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担保书》中未显示其担保的数额,但杜虎勇在李天祥与新华夏公司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360000元的《借款合同》上担保方处签字(详见原审卷P公证书25—28、32),杜虎勇对为李天祥担保3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新华夏公司提交的2006年4月10日、4月23日与李天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显示借款数额分别为60000元,杜虎勇未在该两份《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字(详见原审卷宗P29-31、33-35)。新华夏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与《借款合同》相对应的杜虎勇签订的《担保书》。本院认为:2006年4月10日、4月23日李天祥因购车分别向被上诉人新华夏公司借款480000元,由杜虎勇担保并经公证处公证的借款为360000元,李天祥借款后分九次共偿还了新华夏公司400000元,余欠款80000元及利息李天祥未偿还,李天祥应承担清偿责任。杜虎勇上诉主张其只为李天祥担保360000元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新华夏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杜虎勇为李天祥在2006年4月10日、4月23日向新华夏公司借款120000元的两份《借款合同》中担保的事实存在,且上诉人杜虎勇为李天祥借款担保的360000元李天祥已经偿还,故杜虎勇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新华夏公司主张杜虎勇应对李天祥借款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虎勇对李天祥欠款本金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妥,应于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先由杜虎勇垫付,待执行时由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给付杜虎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秋萍审判员 :李晓静审判员 : 王 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军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