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左景芳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盛某,左景芳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以上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甲增,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左景芳,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阳谷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聊城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景芳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季某、盛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甲增,被告人左景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景芳和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女季某甲于2012年2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季某甲提出分手,被告人左景芳不同意并多次对季某甲家人骚扰威胁,后季某甲全家搬出。2013年7月21日,左景芳持铁棍撬开季某甲位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蒋官屯办事处某村家中的门锁,进入房间内,持打火机点燃卧室、客厅及厨房的物品。村民季正银拨打“119”电话,火势被消防官兵扑灭。被烧毁物品总价值3698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季某甲、季某乙、曲某甲、华某甲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二名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采取放火手段故意毁坏二名原告人的财物,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诉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6988.60元。被告人左景芳辩称:表示愿意赔偿因犯罪行为给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表示现无力赔偿,待经济条件许可时一定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景芳为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造成的36988.6元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二名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左景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景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左景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盛某经济损失3698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