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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807号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晓市街72号。法定代表人陈玉苍,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超,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刘晶,女,1971年5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刘晶为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人。原告于2005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一直提供服务至2011年5月24日,且服务质量一直良好。被告自2007年7月2日起拒绝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拖延,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3日2011年5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482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晶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系被告刘晶所有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0.7平方米。200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依据北京市物价局普通小区委托管理收费标准收取,每建筑平方米每年13.68元;收取日期为每年的1至3月份一次性交清当年的委托管理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05年7月2日至2007年7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2007年7月2日之后,被告未交纳物业费。2011年5月25日,原告撤离了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终止了物业服务工作。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方,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时交纳房屋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应补交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自二OO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建卿代理审判员  高子惠人民陪审员  周思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