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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广州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义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义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29号原告广州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如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娜、茹夏莲,该公司职员。被告潘义明,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义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娜、茹夏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广州市海珠区东沙街华标品峰台的房屋。原告已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签署了《华标品峰单元验收交接书》。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以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根据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实测套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增加了2.340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约为1.10%。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价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面积差异款58547元(2.3401平方米*25019.20元/平方米=58547元)。同时,原告主动为被告垫付购买涉案房屋所应缴纳的契税162117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826元及房屋登记费50元,合计162993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前来领取房屋产权证并缴纳上述面积差异款及相关税费,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直到2013年7月3日,被告才补交了面积差异款58547元和应交税费162993元。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分期付款方式付款:(1)2009.12.5前支付房款1605352元;(2)剩余房款3740000元应于2010.1.15前支付,但实际上被告两期付款均存在逾期情况,其中第一期款项中的1505352元是在2009年12月8日支付,第二期3740000元的款项是在2010年1月18日支付。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款项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未付房价款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有权收取被告逾期支付面积差异款的违约金。另外,原告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代垫税费的利息。综上,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分期房款的违约金5245元(违约金每日按照逾期支付款项的0.05%计算,其中逾期支付1505352元房款的违约金从2009年12月6日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逾期支付3740000元房款的违约金从2010年1月16日计算至2010年1月17日);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面积差异房款的违约金25849元(自2011年2月1日起每日按58547元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3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税费利息19797元(自2011年8月18日起以1629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3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华标品峰台C幢11层1101号房屋,该屋建筑面积269.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13.65平方米,该商品房以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单价为每平方米25019.20元,总金额5345352元;(第八条)付款方式:甲方同意乙方按分期付款方式付款:(1)第一期: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5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03%,金额1605352元;(2)第二期:在2010年1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69.97%,金额3740000元;(第十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分期付款的: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期限将各期房款支付至预售款监控账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日按未支付房价款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第十八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1)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房价款;等等。200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的余款1505352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支付了第二期款项374万元。2010年8月13日,被告办理了收楼手续。2011年8月18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房屋契税162117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房地产交易手续费826元和房屋登记费50元。2012年7月27日,房管部门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房产证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为215.99平方米。原告陈述其司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9月21日发函通知被告补缴面积差价款及税费,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交了邮政速递公司出具的投递和妥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3年7月3日支付面积差异房款58547元和税费162993元,并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面积差异房款和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和举证,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合同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期限将各期房款支付至预售款监控账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日按未未支付房价款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是关于逾期支付分期房款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据该条款要求被告每日按面积差异房款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面积差异房款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分期房款的违约金5245元(其中逾期支付1505352元房款的违约金从2009年12月6日计至2009年12月7日,逾期支付3740000元房款的违约金从2010年1月16日计至2010年1月17日,每日按逾期支付款项的0.0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代垫税费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现有证据显示房地产交易手续费826元和房屋登记费50元是在2012年7月26日支付,故利息应从2012年7月26日起算,原告要求从2011年8月18日起算依据不足,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契税162117元的支付时间是2011年8月18日,故原告要求契税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税费的利息均计至2013年7月3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分期房款的违约金5245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垫税费的利息,其中契税162117元的利息是从2011年8月18日起算,房地产交易手续费826元及房屋登记费5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算,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7月3日止,上述利息总额以原告所主张的19797元为限;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负担646元,被告负担426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韵珊许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