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国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祥,2007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1月31日刑满被释放。2011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2月22日刑满被释放。2013年3月28日因盗窃被永昌县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国祥来到嘉峪关市某市场,扒窃杨杨某某价值5元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一个。破案后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某市场买菜时丢失内有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一个。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国祥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张国祥处扣押涉案赃物并发还失主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张国祥有前科劣迹,且系累犯。7、被告人张国祥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某市场扒窃杨某某钱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国祥来到嘉峪关市某市场,趁罗某某买菜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其内有价值250元诺基亚H838型手机、公交卡等物品的手包一个。破案后公交卡等物品被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罗某某茂芳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某市场买菜时,装有手机等物品的手包被盗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国祥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张国祥处扣押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并发还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6、被告人张国祥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某市场扒窃罗某某装有手机等物品的手包,后将手机销赃给他人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国祥来到嘉峪关市某蔬菜批发市场,趁张某某买菜之际,扒窃其价值10元内有现金300元、医保卡等物品的钱包一个。破案后赃款赃物均被追回。1、失主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某蔬菜批发市场买菜时,装有手机、现金等物品的钱包被盗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国祥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发还物品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6、被告人张国祥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嘉峪关市某蔬菜批发市场扒窃张某某钱包,后被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张国祥扒窃作案三起,盗得现金、物品价值共计565元。破案后追回赃款、赃物价值315元,损失2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祥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国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张国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