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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与张清、林荣庆、罗源县华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张清,林荣庆,罗源县华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黄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进之、吴新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清,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林荣庆,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罗源县华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凤山镇凤南东路10-014,组织机构代码69436864-2。法定代表人欧俊华,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张清、林荣庆、罗源县华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华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进之、被告张清、林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原告承保被告林荣庆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华龙公司的闽A850**小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到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0月4日,被告张清无证驾驶该小轿车造成陈国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2月28日,罗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罗民初自第27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陈国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972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赔偿金65972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垫的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6597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清辩称,对保险公司诉请的赔偿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应由车主林荣庆和华龙公司承担主要偿还责任,我只需承担10%至20%的责任。目前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款项。被告林荣庆辩称,该笔赔偿款不应由我偿还,我已多赔付了受害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罗公交认字(2010)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罗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所述事实。被告张清、林荣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华龙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荣庆将其所有的闽A850**小轿车挂靠被告华龙公司用于出租,该车向原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0年10月4日,被告张清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从被告华龙公司租赁该车驾驶,造成了受害人陈国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2011)罗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65972元;被告张清作为车辆使用人,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龙公司在租赁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车辆出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清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荣庆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挂靠在被告华龙公司作为租赁使用,并收取租金,应对华龙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2012年4月20日,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65972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三被告按照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偿还代垫的交强险赔偿金。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三被告均为(2011)罗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侵权责任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均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违法情形下,出于对受害人的救济目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侵权责任人赔付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其有权向所有的侵权责任人追偿。各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比例应同样适用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侵权责任人进行的追偿。故被告张清应偿还原告人民币39583.2元(65972元×60%),被告华龙公司应偿还原告人民币26388.8元(65972元×40%),被告林荣庆对被告华龙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代垫的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39583.2元。二、被告罗源县华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代垫的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26388.8元。被告林荣庆对被告罗源县华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张清负担434元,由被告林荣庆、罗源县华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