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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任至骏、刘静仪与黄振容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至骏,刘静仪,黄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任至骏。原告刘静仪。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黄静。委托代理人舒大成。原告任至骏、刘静仪诉黄振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黄静为本案被告,同年10月29日,原告撤回对黄振容的起诉。2013年11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原告任至骏、被告黄静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至骏、刘静仪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11年9月,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2012年4月,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卫生间顶部有漏水现象,且漏水日益严重,造成卫生间顶面大面积腐烂脱落,客厅靠卫生间的墙面及卫生间的门、窗、浴霸腐烂,排污管腐蚀,经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并经房屋维修应急中心人员检查,认为系被告装修时将马桶移位、填高地坪,造成马桶中部分水无法通过排污管排出,加上被告装修时未做好防水,从而形成漏水,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对漏水处进行修复,但被告至今未予以修复。故起诉要求被告将201室卫生间漏水部位修复,并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费9,000元。被告黄静辩称,原告反映漏水问题后,被告多次从深圳赶回上海处理漏水事宜,根据原告所述的漏水部位,被告委托物业公司进行装修处理,装修时并未移动马桶位置。之后发生漏水的原因主要是原告装修房屋时截断下水管,大量水进入被告室内再渗漏至楼下。现被告对自己室内可能存在的漏水隐患愿意在明年5月之前修复,对原告的受损部位最多愿意赔偿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两原告为上海市某村某号101室房屋权利人,同号201室原房屋权利人为被告之父黄振容,因201室卫生间存在渗漏现象,故被告于2011年9月委托他人对卫生间进行了整修。2012年2月,原告也装修房屋后入住,后发现卫生间内有漏水现象,造成卫生间顶面部分腐烂脱落、浴霸受损、排污管腐蚀、客厅与卫生间的隔墙墙面有部分渗水痕迹。为此,原告认为系楼上卫生间装修不当造成,故向本院起诉要求黄振容修复渗漏并进行赔偿。诉讼中,201室房屋权利人变更为黄静,黄静并表示有关房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其负责,故原告申请追加黄静为本案被告,并撤回对黄振容的起诉。被告黄静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审理中,因原、被告对被告的卫生间是否存在渗漏意见不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101室受渗漏原因进行检测。检测过程中,原告表示目前房屋不漏水,但顶面存在渗漏痕迹,有可能存在漏水隐患,故坚持要求被告修复;被告表示被告愿意在2014年5月对卫生间作修复,无需继续检测,故案件终止检测。原告并表示最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4,500元,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现场照片、物业证明,被告提供的物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物业证明未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将马桶移位,现又移回原位,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上海市某村某号201室房屋权利人,当楼下住户发现房屋渗漏,财产受到损害,影响了相邻方正常生活时,被告理应及时检查并修复房屋渗水,因目前并无明显渗水,对可能存在的渗水隐患,被告同意在2014年5月修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漏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赔偿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难以全部支持,故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委托有关部门审价,将使双方损失扩大,故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房屋装修的年限以及对原告方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静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上海市某村某号201室卫生间渗漏部位予以修复;二、被告黄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至骏、刘静仪损失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黄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莉审 判 员  史建红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印旭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