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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华,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华,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连荣,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刘春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宜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起动,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凯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春华于1985年到凯马公司工作。2002年5月,刘春华与凯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起止时间为2002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1年12月25日之后,刘春华未再到凯马公司上班,后刘春华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裁决凯马公司向其支付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416000元。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刘春华的仲裁请求。刘春华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2)第340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春华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1995年7月曾经向凯马公司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故其要求凯马公司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6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春华负担。宣判后,刘春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涉嫌伪造,不应采信。合同中的上诉人工作地点在电气车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根本没有在电气车间工作,该劳动合同文本没有交给上诉人。《关于与刘春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中明确表明上诉人系总装车间职工,并非合同中载明的电气车间职工。上诉人提交的潍坊市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及于2012年7月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6000元。被上诉人凯马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2003年2月19日交接单一份、2000年4月8日发票交接专用单一宗、2003年10月29日违规处罚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02年被单位派驻外地工作,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实际工作岗位与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不符。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辩称在劳动合同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公司可以调整安排职工工作岗位,以上证据与签订劳动合同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上诉人虽称该合同系伪造并提交发票交接专用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并不否认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关于劳动合同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因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6000元,计算期间自1995年至被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十七年零四个月,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双方已经签订上述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不相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自1995年开始向其支付双倍工资416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