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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长沙新澳食品有限公司与胡炜、伍恋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新澳食品有限公司,胡炜,伍恋花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长沙新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原86号)兴威名座2110-2111房。法定代表人曾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艳华,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云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炜,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粟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铁夫,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恋花,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粟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铁夫,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长沙新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炜、伍恋花、长沙紫融食品有限公司(由于长沙紫融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受理前已经被注销,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松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余、周海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华、董云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9年1月8日,系由深圳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之康公司)出资,委托黄燕和曾勇作为股权代持人,并指派曾勇作为法定代表人,被告胡炜为总经理,被告伍恋花为财务负责人,其经营范围与奇之康公司基本一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批发兼零售、婴幼儿用品销售的公司,经营模式为作为区域经销商向各终端网点销售乳制品,主要经营品牌为“百立乐”和“爱达力”。2013年3月14日,奇之康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勇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清算组对原告进行结算。清算组在结算过程中,发现在被告胡炜担任总经理、被告伍恋花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二人成立了长沙紫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融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主要经营品牌为“百立乐”和“爱达力”。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成立紫融公司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从紫融公司获得的收益主要有:1、将货物无偿转让给紫融公司销售,造成原告损失2202433.57元。在结算过程中,奇之康公司发现,原告购买“爱达力”产品647763.36元,产品全部入库,但在盘点时只发现库存337罐,金额共计31081.96元,差额616681.4元库存未发现,亦未发现相关销售款项进入原告财务账户。“爱达力”产品系列进货价格为销售价格的2.8折,若原告将616681.4元产品销售后,应收货款为2202433.57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将该部分产品通过紫融公司进行销售,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两被告合谋将400000元款项转账给被告胡炜。奇之康公司在与原告财务人员进行结算时,财务显示2013年4月22日原告公司分8笔转账400000元给被告胡炜,该笔款项至今未还。3、两被告用于投资紫融公司的360000元应返还原告。奇之康公司在结算过程中了解到原告公司存在公款私存行为,通过紫融公司股东郭红华挪用原告500000元用于注册紫融公司,该笔款项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两被告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违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害公司利益经济损失共计2602433.57元;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将公司资金用于紫融公司出资款360000元。两被告辩称,一、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并未实施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也没有从紫融公司处获得任何收入,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3月,原告母公司奇之康公司遭到解散。同年4月2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奇之康公司委托的清算组突然来到原告办公场所,匆忙安排进场结算并于当天下午5时30分左右撤离,其所了解的公司状况与实际事实不符。紫融公司经营的产品并非原告诉称的“百立乐”和“爱达力”,且该公司因亏损较大,无力经营,已于2013年3月4日注销。虽然紫融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近,但两被告并未实施如自我交易、利用或篡夺公司机会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二、原告主张的入库货物进销情况与实际不符。1、原告入库产品成本金额为647763.36元,对应奶粉罐数为7140罐。2、根据原告的销售惯例,原告大部分入库货物是交由长沙咿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咿呀公司)和湖南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熊公司)各网点进行代销。因清算事宜突然,咿呀公司和贝贝熊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对各网点的销售和退货进行了清点,但清算组到达时,该结算数据还未交给原告。2013年4月30日、5月7日,咿呀公司出具退货明细函与已销售未结算证明,明确退货2621罐,已销售未结算818罐。2013年5月7日、5月14日,贝贝熊公司出具退货单和已销售未结款证明,明确退货743罐,已销售未结算603罐。对于已销售未结算的货款,原告可以直接与咿呀公司、贝贝熊公司进行结算。3、公司的实际库存为5478罐。原告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确定当时的库存为1707罐,而非原告所称的337罐。经过盘点,除去各卖场已售出未结算的爱达力产品,原告原有库存1707罐,加上各销售网点陆续退货,现库存奶粉实际为5478罐。4、由于奇之康公司匆忙清算,未妥善处理员工,也没有明确后续工作处理方式,导致无对接人员处理各卖场的退货,造成3175.08元奶粉遗失和毁损。三、2013年4月22日,原告转入被告胡炜账户的40万元并非原告的损失,而是被告胡炜依职权给原告员工核发的奖金,符合原告公司惯例,并进行了财务登记。1、原告作为销售公司有向下属员工发放现金奖励的惯例,被告胡炜作为公司经理有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和基本管理制度以及拟定公司的具体规则,有权依据公司惯例向员工发放奖金。2、为安抚员工,保障原告的正常秩序,被告胡炜以自有资金向员工核发奖金40万元,严某等17人在收到奖金后,出具了收条。同时,原告将该40万元返还给被告胡炜,该笔款项进行了财务记账,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四、原告主张两被告投资于紫融公司注册资金系挪用原告资金,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是以自有资金出资,没有实施挪用资金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挪用原告注册资金用于紫融公司的注册事宜,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奇之康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1日,注册登记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03年,奇之康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决定成立原告公司,并委托曾勇、黄燕代持股份,聘任被告胡炜为原告公司总经理,被告伍恋花为公司财务总监。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批发兼零售、婴幼儿用品销售的公司。原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经理一名,具体职权为主持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的决定、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等。2011年11月1日,被告胡炜、伍恋花、郭红华、王思佳成立了紫融公司,被告胡炜、伍恋花的出资额分别为26万元、10万元,紫融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与原告类似。2013年6月24日,长沙紫融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已核准对其注销登记申请。(二)2013年3月21日,奇之康公司因经营条件改变的原因,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同年4月25日上午,奇之康公司委托的清算组来到原告长沙住所地,对原告的财务账目、存货等进行清点,被告胡炜等将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相关的财务资料等移交给了清算组,随后,清算组于当天下午离开。原告根据清算资料发现原告公司购进的进货成本为616681.4元、奶粉罐数为7140罐货物未发现库存,亦未发现有相关款项进入原告账户,据此认为两被告已将货物无偿转移至紫融公司进行销售,两被告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原告主张货物进货价为2.8折,对此,两被告不持异议。两被告提出清算组在长沙停留的时间过短,并未对原告的全部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原告的经营模式为代销模式,即由原告向咿呀公司、贝贝熊公司销售终端等提供货物,由上述销售终端进行销售后再进行结算。由于奇之康公司决定解散事发突然,各销售终端来不及进行结算,在清算组到达时,各销售终端对各网点的销售和退货进行了清点,但该结算数据还未交给原告。2013年4月30日、5月7日,咿呀公司分别出具退货明细函与已销售未结算证明,明确退货2621罐,已销售未结算818罐。2013年5月7日、5月14日,贝贝熊公司分别出具退货单和已销售未结款证明,明确退货743罐,已销售未结算603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对原告仓库库存货物进行了清点,双方确认库存货物的数量为5478罐。对此,原告虽然对货物数量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货物不属于原告公司。(三)原告根据清算资料发现2013年4月22日,原告分8笔将40万元资金转入了被告胡炜账户,被告胡炜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被告胡炜提出该笔款项系其用自有资金向员工发放2012年度现金奖金后,原告将该笔款项返还,该笔款项进行了记账。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公司章程、《关于湖南市场2012年度任务激励》、员工领取奖金的收条等证据,拟证明被告胡炜有权决定员工奖金的发放事宜,且员工已实际领取了奖金。两被告申请的证人严某、钮某、瞿某、许湘等员工到庭作证称收到了与收条上数额相同数额的奖金,且原告在2012年也向他们发放了金额为数千元不等的奖金。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炜有权发放奖金,且对已发放奖金的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2012年度年终奖励表》,拟证明2012年度奖金为200元/人,共计14200元,2013年度发生的奖励数额远超过2012年度,不符合常理。两被告认为该年终奖励表发生时间为春节期间,属于公司向员工发放的红包,与年度奖金不属于同一事由。以上事实有奇之康股东会决议、两被告劳动合同、岗位证明、原告管理人员经济补偿清单、调查笔录、胡炜的任命书、黄燕的劳动合同、爱达力公司办事处独立付款汇总表、奇之康货品盘点明细表、新澳公司余款查询单及郭红华交接确认单、长沙紫融食品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回复函、合作协议、紫融公司验资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公司章程、两被告向公司领导及清算组发送的邮件、移交资料清单、紫融公司注销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注销公告、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咿呀公司、贝贝熊公司关于结算方式的证明函、已销售未结算证明函、退货单、仓库租赁合同、胡炜、伍恋花与公司员工的往来邮件、原告员工严某、蒋如娣、许湘等十七人奖金收条、对账单、验资报告、证人证言、库存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实施了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关于存货去向问题。根据咿呀公司和贝贝熊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尚有1421罐奶粉未进行结算,咿呀公司和贝贝熊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且奇之康清算组在对原告财务账目进行清点的过程中并未与上述两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对于该笔货物去向,本院予以认定。咿呀公司和贝贝熊公司存在向原告进行退货的行为,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放在原告仓库的货物不属于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存放在原告仓库的货物不属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咿呀公司、贝贝熊公司已销售未结算的货物、加上原告仓库库存货物共计6899罐,另有241罐奶粉去向不明。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进行最终清算,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私自占有或转移了剩余的241罐奶粉,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220243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向被告胡炜支付40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胡炜占用公司款项未还,被告胡炜辩称该款项已用于发放员工2012年度奖金。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胡炜作为公司经理有主持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等权力,《关于湖南市场2012年度任务激励》明确湖南市场完成1000万回款后给予40万元奖励的内部审批材料,结合原告作为销售型公司的情况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有发放现金奖励的惯例,且原告不能提交内部管理文件等证据证明被告胡炜给员工发放奖金必须向奇之康公司或代持股东曾勇等报批,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胡炜作为原告公司经理有权决定发放奖金事宜。被告胡炜向员工发放奖金有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胡炜向员工发放了奖金。原告提交的《2012年度年终奖励表》只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春节期间给每位员工发放200元红包的事实,与年度奖金发放一事无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胡炜有权发放年度奖金,且已发放奖金,被告胡炜在发放奖金后向公司领取该款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三)关于两被告成立紫融公司的问题。两被告作为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自营与所在公司同类业务,有违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用于注册紫融公司的资金来源于两被告挪用原告公司的资金,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新澳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31元,由原告长沙新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松军人民陪审员  张 余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学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