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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某村委与被告孙兆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某村委,孙兆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某村委。法定代表人孙积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亚生,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新,男,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丽杰,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某村委与被告孙兆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某村委诉称,2006年6月10日,被告缴纳了7000元承包了原告位于村北公路北的一块预留规划用地,承包期为5年。2011年6月10日该承包地到期后,被告既未交还该承包地,也未缴纳承包费继续承包。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还承包地并清除承包地中障碍物,被告仍不履行。现原告已将该承包地收回。被告强行占用村集体土地两年不缴纳承包费的行为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终止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损失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兆新辩称,我方多次主张缴纳承包款,但村委拒收,与我有类似情况的村民,也没有缴纳;村委在我承包期届满前,违法将承包地卖与他人建房,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既是违法行为也是违约行为;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取消承包,也就默许被告继续耕种原有承包地,也就是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民。2006年6月10日,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承包了原告村里的机动耕地2.5亩,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7000元。2008年开始,原告进行土地规划,原告将被告承包的耕地从新分配给村民,并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2009年12月12日、2010年6月26日以商品房预交款的名义收取了上述村民各1万元。2011年6月份上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占用上述耕地种植农作物,未继续缴纳土地承包款,原、被告就该土地承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份,原告召开会议,决定收回被告所承包的耕地。2013年6月19日,原告派村民组长通知被告拆除耕地上的大棚,被告未按时拆除。2013年6月20日,原告将被告承包的土地收回。另查明,被告在良庄镇某村有按照人口分配的承包地。2013年9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一份、被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三份、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拥有自己的家庭承包地,本案中涉及的土地系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承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耕地的承包期为5年,承包款共计7000元。原、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未再订立新的合同。承包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将土地返还原告,其继续占用原告的耕地种植农作物达两年之久,属违约行为,应按原商定的承包费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兆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强代理审判员  孙见见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