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制革街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驾驶的客车前部左侧与单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致单某某受伤。同年11月30日,被害人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董某某带回审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6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接警情况、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