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曹子江与戚小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XX,曹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戚XX。委托代理人:徐雪平。委托代理人:李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XX。委托代理人:戚椮椮。上诉人戚XX为与被上诉人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康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曹XX与戚XX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戚XX向曹XX经营的湖州吴兴江江建筑机械修理部购买型号为SK155液压破碎锤一台,单价11万元。合同还约定对缸体、活塞、换向阀、蓄能器三包一年或2400小时先到为准,易损件除外,终身维修,交货方式为曹XX代办运输,由双方验收,异议期至2012年2月18日。合同还就结算方式和期限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口头有所变更)。合同签订后,曹XX于2012年2月初将货交给戚XX。2012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戚XX又向曹XX购买SK155液压破碎锤一台,价款11万元不变,合同还约定对缸体、活塞、换向阀、蓄能器三包一年或2400小时先到为准,易损件除外,终身维修,交货方式为曹XX代办运输,由双方验收,异议期至2012年4月11日。合同还就结算方式和期限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口头有所变更)。合同签订后,曹XX于2012年4月15日将货交付给戚XX。后因戚XX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曹XX诉诸法院。一审中曹XX诉请:1.判令戚XX立即给付曹XX货款9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659.75元,更换零件费用4640元,合计108299.75元;2.诉讼费用由戚XX承担。一审中戚XX反诉称:曹XX交付的破碎锤根本无法正常投入使用,故反诉请求判令:1.曹XX退还货款125000元;2.诉讼费用由曹XX承担。另查明,戚XX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支付曹XX货款5000元,于2012年2月9日支付30000元,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20000元,于2012年4月27日支付20000元,于2012年5月1日支付30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支付20000元,合计已支付货款125000元,尚欠货款9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曹XX与戚XX之间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曹XX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戚XX应按约支付货款。对戚XX主张的曹XX交付的货物系三无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货物的品牌有所约定,庭审中,戚XX也承认因曹XX销售的货物价格略低于市场价而向曹XX购买。其次。根据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载明,涉案破碎锤由曹XX(经销商)提供,但实际生产企业为马鞍山力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外观及部件的磨损情况看,两台破碎锤已使用过较长一段时间,现无法投入现场生产使用,与产品质量、操作使用、维护保养有一定关系,但由于难以复现至出厂状态,无法确定具体原因。据此,戚XX未能直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两台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根据鉴定报告所反映的内容,曹XX交付的破碎锤的关键部件液压中缸(油缸体)非曹XX所称的正规进口原件,而该部件的质量好坏直接影响使用效果,故可以认定曹XX交付的货物存在较大的质量瑕疵,故酌情支持戚XX减少支付20%的全部价款。对曹XX主张的戚XX应当支付修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曹XX维修的时间发生在质保期内,同时戚XX未支付剩余货款系曹XX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导致,故对曹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戚XX支付曹XX货款5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曹XX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戚XX的反诉请求。若戚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1250元,由曹XX承担6034元,由戚XX承担5216元;反诉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戚XX负担。戚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戚XX向曹XX支付货款是错误的。戚XX与曹XX对货物质量负责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对缸体、活塞、换向阀、蓄能器三包一年或2400小时先到为准,易损件除外,终身维修。两台破碎锤实际交付时间是2012年4月份,但使用不到一月即出现质量问题,在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后,曹XX即停止维修,其停止维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戚XX有权拒付货款。2.曹XX交付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1)根据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该产品无产品铭牌,无生产企业名称、无产品规格性能参数,属三无产品。(2)鉴定结论表明曹XX销售的破碎锤并非马鞍山力伟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3)鉴定结论表明破碎锤的关键部件并非双方约定的韩国进口原件,不符合双方约定。综上,戚XX认为,曹XX交付的货物既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也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仍判决支付货款并减少20%的价款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1.依法撤销(2012)湖吴康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2.由戚XX向曹XX退回两台S×××××破碎锤并由曹XX退还货款12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曹XX承担。曹XX答辩称:1.一审判决戚XX向曹XX支付货款是正确的:(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2)曹XX的维修非常到位,不存在停止维修的行为。(3)戚XX称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鉴定报告并未作出破碎锤有质量问题的结论。2.曹XX交付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约定,也符合双方约定。(1)戚XX认为《鉴定报告》结论为三无产品,是片面理解。鉴定报告所载内容不能证明产品是三无产品。(2)关于液压中缸是否韩国进口原件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是否是韩国进口与产品质量不存在必然联系。二审中曹XX提交两份中缸合格证,证明液压中缸是韩国进口。戚XX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该两份证据是英文,应当提交中英文对照。且该种证据应经过相关单位公证才能作为证据,故不能证明曹XX的证明目的。戚XX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对于二审中曹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域外形成,既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也未经我国驻该国领事馆认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曹XX向戚XX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戚XX是否应当向曹XX支付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戚XX与曹XX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对破碎锤的质量要求未做明确约定,但根据一审鉴定报告记载,鉴定过程中双方均反映破碎锤液压中缸是韩国进口原件,同时,二审中曹XX提供两份合格证欲证明液压中缸系韩国进口,故可以认定双方对液压中缸应为韩国进口原件有明确约定。根据浙江省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鉴定结论,破碎锤的液压中缸不能认定是韩国进口的原件,且曹XX也无证据证明涉案破碎锤的液压中缸是由韩国进口,故曹XX交付的货物与双方约定不符,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曹XX交付的破碎锤的液压中缸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液压中缸质量好坏对使用效果有直接影响,但是浙江省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反映,两台破碎锤已使用过较长一段时间,现无法投入现场生产使用,与产品质量、操作使用、维护保养有一定关系。考虑到涉案破碎锤并非一经交付就不能使用,而是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使用,且不能使用的原因与操作使用、维护保养有一定关系,液压中缸非韩国进口不能认定为造成破碎锤不能使用的直接原因。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戚XX减少支付全部价款的20%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于戚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戚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