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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伟明与张洪海,肥乡县途安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明,肥乡县途安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795号原告陈伟明。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途安运输队。负责人姓名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负责人王晓克,总经理。原告陈伟明与被告张洪海、肥乡县途安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明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海、肥乡县途安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洪海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明诉称:2013年7月7日,张洪海驾驶肥乡县途安运输队所有的冀DE90**(冀DSW**挂)号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00KM+500M处,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洪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DE90**(冀DSW**挂)号货车由人寿财险河北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2500元、拆检费400元、评估费28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60590元。被告张洪海未作答辩。被告肥乡县途安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冀DE90**(冀DSW**挂)号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冀DE90**号主车由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冀DSW**挂号挂车由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合理合法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由商业三者险赔偿。3、肇事车辆应有相应的行驶手续,否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4、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但拆检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7时21分左右(天气:阴),张洪海驾驶冀DE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SW**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00KM+500M路段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清且遇有情况处置不当,与前方陈伟明驾驶浙BQ0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辆受损、道路设施部分损坏。同年7月9日,盐城市物价局体格认证中心受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委托,对浙BQ04**小型轿车作出盐市价车鉴字[2013]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该车损坏严重,经测算该车无修复价值。经鉴定人员市场调查,该车的重置价格为175000元,根据其使用年限,确定其成新率为50%,另外测算残值为5000元,则175000×50%-5000=82500元。”同月10日,原告向盐城市通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交纳事故车拆检费400元、向盐城市物价局体格认证中心交纳车辆评估费2800元。同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0022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洪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浙BQ04**小型轿车所有人原为郑裕祥,其于2010年6月将车辆转让给陈伟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冀DE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SW**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肥乡县途安运输队。肥乡县途安运输队为冀DE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寿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肥乡县途安运输队为冀DSW**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人寿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伟明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洪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陈伟明车辆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且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认可,确定车辆损失为82500元。2、拆检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车辆拆检费为400元。财产损失合计82900元。(三)关于车辆损坏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冀DE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人寿财险河北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人寿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肥乡县途安运输队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张洪海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肥乡县途安运输队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主要责任,应由肥乡县途安运输队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冀DE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SW**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人寿财险河北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人寿财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肥乡县途安运输队赔偿。由于肥乡县途安运输队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付原告之损失,故肥乡县途安运输队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肥乡县途安运输队为冀DE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SW**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人寿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各50万元、2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河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明车辆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明车辆损失56630元,合计58630元。二、被告肥乡县途安运输队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列第一项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陈伟明58630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依法减半收取935元,车辆评估费2800元,合计3735元,由原告陈伟明负担1110元,被告肥乡县途安运输队负担2625元(原告陈伟明同意被告肥乡县途安运输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