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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素清,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路某之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代理人杨玉广、被告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素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28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2012年10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0元,给付被告一处房产,孩子由被告抚养。查明:原被告2007年秋经人介绍相识,经多次见面后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1日(农历××××年××月××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28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睦,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经多次见面后开始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培养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